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玉花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伊
,擔任內勤及業務人員。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進行內部查核
,發現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向伊謊稱
其所招攬貨物運送之託運人或承辦人員要求從其所收之運費,給
予一定金額之回佣,向伊申辦退佣,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退佣金及簽發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下稱
系爭退佣金)
。
惟被上訴人
所稱要求退佣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實際上並未
要求退佣,被上訴人以詐術手段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退佣金供
為己用,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親
友之帳戶提示兌現,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公司業務人員所招攬之運送業務,於收
取之運費會給予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一定金額之回佣(英文名稱
為KB,即回扣之意),此為上訴人十數年來之退佣制度,伊係應
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之要求,依上訴人之退佣制度申辦退佣,並
無詐領退佣金之事。且伊所收受系爭退佣金,均已轉交要求退佣
之託運人或其業務人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或返還,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領系爭退佣金,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應負舉證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未將
收取之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轉交付客戶承辦人員之事實。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退佣之每筆退
佣,上訴人均有實際的運送業務交易關係,並受有運費利潤,始
同意於不高於利潤百分之五十的原則下,退佣予被上訴人招攬之
客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KB簿影本為證,惟細究
KB簿內容,依其記載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
月間止,每月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退佣時,要求退佣貨主之簡稱,
退佣金額及退佣方式,包括以支票或現金方式給付退佣,及簽領
人即被上訴人簽領等情,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退
佣及領取各筆交易退佣金額之事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證人韓瑋元、吳香芬之
證言,既未證述被上訴人詐領退佣金
之情事,亦未證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退佣金交付客戶承辦人員之
事實。證人洪郁閔之證言,雖提及被上訴人詐領系爭退佣之情事
,然洪郁閔係上訴人之航線協理,又係代表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
是否涉及詐領系爭退佣金之情形,其證述已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至證人王亮藻之證述,亦受到上訴人不當之干擾,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依其證言,
足證安拓公司負責與被上
訴人議價者,係王亮藻之主管,並
非王亮藻,而王亮藻所以與被
上訴人接觸安排船期,均係來自於王亮藻主管之指示所為,並非
基於王亮藻與被上訴人向來合作的結果。
堪認王亮藻並非被上訴
人接洽之安拓公司承辦人員,
益徵王亮藻證言不能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多張,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以支付退佣
金之支票之事實,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稱客戶向上訴
人要求退佣,並詐取系爭退佣金之行為。而
按退佣方式本有現金
支付乙項,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佣存入被上訴人自己
或親屬之銀行帳戶,
予以提示兌現,其實質上亦等同於被上訴人
收受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退佣,故被上訴人抗辯:因為申請退佣
之客戶,不願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故放入自己金融機關帳戶兌
現,以避免退佣之事曝光,所以退佣支票多存入被上訴人自己帳
戶及親友帳戶兌現後,再轉交要求退佣之客戶承辦人員,
核與常
情尚無悖離之處,
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提出辭呈之前,上訴人即已透過KB簿之記載,與相
關客戶電話聯繫,並陸續查出確認遭被上訴人利用詐領佣金之相
關客戶,除安拓公司之王亮藻外,尚有賜益公司之員工謝惠美、
遠東公司之員工小英小姐、冠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薛小姐
、鴻華公司之員工陳小姐等人,均陳稱
彼等事實上未向上訴人要
求及申領退佣金等語。惟證人謝惠美經原審通知未到,業經上訴
人
捨棄調查,至其餘證人小英、薛小姐、陳小姐等人,雖經上訴
人於原審
聲請傳訊,惟因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
以供法院傳訊,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均不能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退佣
金,係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自難僅以上訴人交付系爭退
佣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轉交
客戶承辦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退佣
金予被上訴人,
即屬無據。且上訴人
迄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確無給付目的,亦即上訴人交
付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
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上訴人之航線協理即證人洪郁閔於原
審證稱:伊依內部報表發現被上訴人之客戶都有退佣,且退佣金
額超過公司應有利潤百分之五十,公司所開出之支票,都流向被
上訴人本人及其親戚帳戶,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約被上訴人及
經理顏維成,在經理辦公室談,被上訴人當時有承認
侵占公司佣
金,承認的金額,係伊查出金額的一半,被上訴人願意拿出錢與
公司和解,表示要寫和解書,惟未交出和解書等語(見原審更㈠
卷二第一六九頁)。洪郁閔似確係在場見聞被上訴人於訴訟外
自
認侵占公司佣金,果爾,則其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言,即不得因
其為上訴人之航線協理,而不予採信。又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
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本件
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期間,曾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
年二月止,以其所招攬運送案件之託運人或承辦人員要求退佣為
由,向上訴人申請退佣,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卻將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八十六號所示支票,分別存入
其本人及親友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支票存入
何人帳戶則屬不明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三頁),
參依證人洪郁閔
上開證言,上訴人似已證明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款
項交付與承辦人,而受有系爭退佣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
審徒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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