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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磊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訴 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莊健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向新北市政府承攬「 九十五年度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將其中「路平系統 」、「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等電腦 系統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由伊撰寫系爭工 程之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伊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 伊撰寫完成並將系爭程式安裝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後, 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工程款,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與訴 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訂約,未經伊同意 ,篡改、變造及重製系爭程式,交予鴻維公司利用,並將系爭程 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新北市政府,侵害伊之著作權,應賠償伊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之損害等情依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 撰寫系爭程式,上訴人負有配合業主即新北市政府驗收之義務, 其拒不提供系爭程式之原始碼、系統規格說明書等資料致無法 完成驗收,伊發函解除該遲延部分之契約,並另與鴻維公司訂 約,由鴻維公司重新撰寫系統程式及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文件。系 爭程式係由伊與鴻維公司承作及開發,上訴人著作權人。縱認 系爭程式為上訴人所創作,惟系爭工程係伊向新北市政府承攬後 轉包予上訴人,兩造間自有以伊為系爭程式著作權人及以新北市 政府為終局著作權人之合意。況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伊亦 得利用系爭程式。而伊呈交新北市政府之光碟中除05JSP 與03資 料庫結構說明書外,其餘資料皆是備份新北市政府原已存在之程 式碼及資料庫,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至工程款請求權與系爭 程式之利用權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得以伊未付工程款而拒絕伊行 使系爭程式之利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撰寫系 爭程式並安裝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經業主即新北市 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部分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固以 上訴人未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為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程式之撰寫及安裝 ,並通過此部分之驗收,被上訴人僅能就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 部分解除契約,尚不得解除全部契約,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程式 部分之契約並未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就被上訴人交付新北市政 府之程式與上訴人創作之程式比對結果,除05JSP 程式碼係鴻維 公司獨立創作完成外,其餘程式碼內容與上訴人程式相同比率高 達九成以上,另文字檔內容經檢視亦為相同。證人賴季鋒證稱: 只有05JSP 程式碼是鴻維公司針對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其 餘均係備份新北市政府機器內之資料等語,足見除05JSP 程式外 ,其餘係重製上訴人之系爭程式。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除前條情形外,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 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 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 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 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將其向新北市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由 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應屬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 成之著作,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依上開規定,應以受聘人即上訴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但被上訴人得在不違契約目的範圍內為利用行為。查兩造於簽約 時均知悉被上訴人所以委請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著作,係為承攬 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度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兩造 並曾多次共同前往業主單位進行需求訪談,確認程式內容。是以 ,提供符合業主需求之電腦程式著作,乃被上訴人出資目的,亦 為兩造簽約目的。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規格說明 文件,而另行委請鴻維公司進行後續工程,將安裝於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程式加以備份後增加「好站連結」、「 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二新功能,並重製程式碼交付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惟此等行為均係為滿足業主需求,並非挪作系爭工程 以外之其他場合使用,自仍在兩造認知之工程目的範圍內,應屬 合於目的之利用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被上訴人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予新北市政府,係屬無權 處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著作財產權讓與效力,況新北市政 府業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工建字第○九七○六八六九八三號 函撤銷上開同意書之備查,自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從而,上訴 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屬無據,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 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 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 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上訴人謂重製、改作專屬著作人,非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之利用範圍,且以報酬之領取與出資人之利用權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無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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