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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如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翠娥 上  訴  人 楊陳雪紅        楊中興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林瑤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 定代 理人 卓伯源 訴 訟代 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標售「彰化縣伸港(○○○區○ 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於其印製之廣告傳 單上,記載可提供得標者百分之七十之低利貸款。伊於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標得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一八、一 一九、一一六、一一七、一四二、一七二、一七三、一五○地號 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上訴人如興國際有限公司、陳 翠娥、楊陳雪紅、楊中興,依序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五百 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元、五百八十三萬二 千四百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嗣 因未獲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准予貸款,致伊 延誤繳款期限。被上訴人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在 法律上並無理由,自屬不當得利。伊信賴被上訴人保證可取得銀 行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方為投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未取得銀行貸 款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爰 依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興國 際有限公司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元、陳翠娥二百六十萬七千一 百元、楊陳雪紅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楊中興一百八十九萬 六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繳清價款, 故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九點第⑴ 款函知沒收押標金。伊廣告單上僅係載有「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 ,歡迎蒞臨現場參觀」等語,並未保證系爭標售案之得標者,絕 對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亦無使上訴人取得貸 款之義務。上訴人未能於最後期限內繳清價款,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伊並無過失可言。系爭標售案之押標金為各筆土地標 售底價之百分之十,並無過高情形,伊沒收押標金亦無顯失公平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標售案之廣告單上所載「百分之七十低 利貸款」之真義,在於得標者可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百分之七十以繳納價款,至於可以獲得多少貸款,應由得標者自 行與金融機構接洽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保證可以取得百分之七十 之貸款,且被上訴人並無指定土地銀行為貸款機構,經證人即當 時被上訴人地價科科長鄭士雄、地政處承辦人柯𤋮光,及土地銀 行承辦人施啟煌、經理許清揚證述明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向土地銀行辦理百分之七 十低利貸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函覆准予延至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繳清土地價款,並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文 告知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繳清土地價款,屆時仍 無法辦理完竣,則視同放棄得標權利,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此 有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十月一日所發函文足證。上訴人 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該信函陳述與事實 不符,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價字第○九七○二二一 八六五號函回覆:「‧‧‧有關貴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載『百分之 七十低利貸款』部分乙節,查本府辦理伸港(○○○區○區段徵 收標售剩餘可建築土地之相關程序,均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 ,得標人本應遵守投標須知第十一、十二點規定辦理,且得標人 除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外,亦可向各其他金融機構 洽詢最有利於得標人之貸款條件…」等語,並提醒上訴人若未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繳清價款,所繳保證金予以沒收,有該 函文足證。稽上以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發信函之覆函,亦無 有何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可取得百分之七十低利 貸款之事證。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 六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約定:「押標金: 投標人應按各筆土地標售之底價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投標 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土地段別、地號 、願出標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金額用中文大寫‧‧‧)及 投標人姓名‧‧‧」、「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超過標售底價 之最高標者為得標‧‧‧」、「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 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發還 押標金:投標人所繳押標金,除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地價價 款外,其餘均於開標後三日內(以辦公時間為準)‧‧‧由原投 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無息發還押標金,‧‧」、「得標人應於開 標後六十日內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 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可知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標售之公告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為要約,以投標最高標者為 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而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 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 人逾期不繳付價款,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本件押 標金交付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 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 違約金,均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押標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云 云,尚非可採。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得標後未按期限繳納價款 者,沒收押標金,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核與違約定金以 擔保損害之性質亦不相同,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 法院予以核減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並無保證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 或指定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則上訴人能否於期限內貸得款項, 純係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況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與銀行協商,並給予延緩期限,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系爭標售案之投 標須知中就沒收押標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核與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不符。上訴人未取得銀行貸款,非情事變 更,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亦非可 採。且依土地銀行函覆原審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彰放字第○九九 ○○○○○二三號函載明:「‧‧‧㈡上開標購人向本行提出申 辦貸款之資料,因申請人等所提供收入證明或個人申報所得稅資 料之財力,就申貸金額均不足於貸款期間清償完畢及借款償還或 投資計劃亦不全等情事,本行曾電話通知標購人書面補充說明上 述資料,惟均未獲提供。‧‧‧本行仍請標購人書面提供確實償 債能力證明及償還或投資計劃,但標購人迄未補全。」等語,九 十九年三月十日彰放字第○九九○○○○一九二號函載有:「‧ ‧‧上述號函已說明上開標購人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時,本行電 話通知及彰化縣政府之溝通協商中,均請標購人補全貸款所需資 料,但標購人迄未補全。本行因貸款所需資料不全,故未能進行 貸款審核程序」等語。及依證人施啟煌、許清揚所證,足徵上訴 人未能順利向土地銀行貸款,係因未備全該行要求貸款資料所致 ,是未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最後繳納期限內繳清價款,顯 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 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押標金,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興國際有限公 司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元、陳翠娥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元、楊 陳雪紅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楊中興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 元押標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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