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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不適用民法第五 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 條之一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無從以上訴 人單純帶被上訴人看第一審共同被告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倍強公司)欲出售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即認兩造已成立 居間契約。又被上訴人雖曾經上訴人帶看系爭廠房,惟倍強公司 同時委託多家仲介業者出售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因考量對訴外人 順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員工觀感及資源,選擇 與順業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由順業公司居間媒介與倍強公司就系 爭廠房成立買賣契約,亦難認有何違背交易常情。況順業公司係 因訴外人柯守禮介紹而得知被上訴人有意購買廠房始與被上訴人 接洽,被上訴人要求降低買賣價格,經順業公司居間磋商價格後 ,始經倍強公司股東會同意降價出售,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正 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情事,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帶被上訴人看屋 過程曾經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委任其他仲介業者仲介或被上訴人有 何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尤無從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則上訴人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或依締約 上過失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本息, 均不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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