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不適用
民法第五
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
條之一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無從以上訴
人單純帶被上訴人看第一審共同
被告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倍強公司)欲出售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即認
兩造已成立
居間契約。又被上訴人雖曾經上訴人帶看系爭廠房,惟倍強公司
同時委託多家仲介業者出售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因考量對訴外人
順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員工觀感及資源,選擇
與順業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由順業公司居間媒介與倍強公司就系
爭廠房成立
買賣契約,亦難認有何違背交易常情。況順業公司係
因訴外人柯守禮介紹而得知被上訴人有意購買廠房始與被上訴人
接洽,被上訴人要求降低買賣價格,經順業公司居間磋商價格後
,始經倍強公司股東會同意降價出售,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正
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情事,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帶被上訴人看屋
過程曾經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委任其他仲介業者仲介或被上訴人有
何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違反
誠信原則之處,尤無從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則上訴人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或依締約
上過失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本息,
均不准許
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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