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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 適用法規或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造塑膠 瓦斯桶模具(下稱瓦斯桶模具)及塑膠逆止閥模具(下稱逆止閥 模具,與瓦斯桶模具合稱系爭模具),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十四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 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中心)指定之塑膠材料進行開模並多次 試模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以系爭 模具所生產之成品,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交付塑膠瓦斯桶八百組 ,同年八月交付逆止閥一千二百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並將上開產品自行組裝為「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銷售, 有照片及說明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 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瓦斯桶零組件成品及逆 止閥成品,組裝出售。而被上訴人交付之逆止閥成品雖與銅製逆 止閥尺寸有些許不同,唯兩者材質不同,鋼性亦不同,如兩種產 品具備相同之功能,設計應有不同,且因洩壓之問題,必須作一 些功能之變更設計,已經塑膠工業中心驗證技術組副組長薛光瑩 證述明確。且逆止閥之作用在防止洩漏,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經 塑膠工業中心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並無 發現洩漏現象,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上訴人辯稱逆止閥模具 有尺寸不符、無法氣密而有洩漏之瑕疵,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 交付之瓦斯桶模具確有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惟此種瑕疵得以修 補改正,尚非屬承攬契約之重要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上述承攬報酬尾款,並 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各本息,即無 不合;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二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 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理由謂:系爭瓦斯桶模具具有瑕疵, 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係於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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