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及不
適用法規或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委由被上訴人
承攬製造塑膠
瓦斯桶模具(下稱瓦斯桶模具)及塑膠逆止閥模具(下稱逆止閥
模具,與瓦斯桶模具合稱
系爭模具),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十四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
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中心)指定之塑膠材料進行開模並多次
試模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以系爭
模具所生產之成品,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交付塑膠瓦斯桶八百組
,同年八月交付逆止閥一千二百組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並將上開產品自行組裝為「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銷售,
有照片及說明書
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
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瓦斯桶零組件成品及逆
止閥成品,組裝出售。而被上訴人交付之逆止閥成品雖與銅製逆
止閥尺寸有些許不同,唯兩者材質不同,鋼性亦不同,如兩種產
品具備相同之功能,設計應有不同,且因洩壓之問題,必須作一
些功能之變更設計,已經塑膠工業中心驗證技術組副組長薛光瑩
證述明確。且逆止閥之作用在防止洩漏,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經
塑膠工業中心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並無
發現洩漏現象,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上訴人辯稱逆止閥模具
有尺寸不符、無法氣密而有洩漏之瑕疵,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
交付之瓦斯桶模具確有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惟此種瑕疵得以修
補改正,
尚非屬
承攬契約之重要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上述承攬
報酬尾款,並
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各本息,即無
不合;上訴人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二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
十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理由謂:系爭瓦斯桶模具具有瑕疵,
伊得請求減少價金
云云,係於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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