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參 加 人 SHINSUNG .
法定代理人 YOUNG KYU.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
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號、第十號機
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運台電公司之台中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
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
嗣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韓
國進口集塵板一二三綑(下稱系爭集塵板),交由上訴人負責運
送,上訴人再委託訴外人KINGSWAYSHIPPING CO.,LTD.(下稱KIN
GSWAY 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編號VT三○七PT○○四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伊為系爭進口集塵板之貨物保險人,
詎系爭集塵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後,台電公司受
領時發現其中六十九綑、共計八百二十八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
受損之情形,經分別委請東亞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
公司)、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赴現
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伊因此賠付台電公司新台幣(下
同)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台電公司並將本件貨
物毀損對上訴人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伊標售系爭集塵
板,得款三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尚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
十二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三條、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
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
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
,且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
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件運送即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況伊
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故僅為
承攬運送人,不
負運送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者僅係預約保單,台電公司未
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詳細投保資料,並繳付保
險費,本件運送即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合
法之保險代位權。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集塵板之毀損係於海運
期間所發生,及其損害範圍、數額及目的地客觀價值,其請求自
無理由。因系爭集塵板有包裝不固情事,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
定,伊可免責;又台電公司於公證公司檢驗前,並未
適當照顧管
理系爭集塵板,
縱有毀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
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
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
九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
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本息,
無非以:上訴人係以自己
名義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且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收取
運費美金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五元,足見上訴人為本件運送
人。系爭集塵板為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
進口設備器材,本件裝載港為「PYON GTAEK, KOREA 」(韓國平
澤),依系爭運送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觀之,自屬
系爭運送契約範圍。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
訂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承保台電公司自西元二○○二
年五月一日起為期二年,自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
地所申報機械及設備之運輸保險。該約雖名稱「預約統保合約」
,然實質上應為總括保險。且台電公司依系爭統保合約第一條約
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本航次二批集塵板(即提單編號VT307PT004
、VT307PT009)之完整明細,經被上訴人核印後收取保費,有申
報書及保批單收費查詢
可證,是系爭集塵板運送顯在該統保合約
之承保範圍。系爭貨物於韓國平澤裝載上船時,並無任何異常狀
況,此觀訴外人KINGSWAY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係一清潔提單即明。
而依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
告及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記載:有五綑輕微傾斜,三十八綑傾
斜且變形,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板係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
,應
堪信實。又依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卷附照片及裝箱單,
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係肇因於放置不當且未為妥適之固定,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應為包裝不固所致,且系爭集塵板
若須特殊裝載方式,或無法以兩層堆載,台電公司於託運時應予
特別之裝載指示,伊自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五
款規定主張免責
云云。
惟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
習慣包裝而言,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忽而
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之程度。且本件貨損與台電公司有無指示
無涉,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東亞公證公司、中華海事檢定社
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分由具海事
公證人資格之徐懋源、D. K.SUN所
簽具,至黃明紹、黃銘城僅屬該二公司派至現場查看、檢視、拍
照、紀錄之人員,此據黃明紹、黃銘城證述
綦詳,並有東亞公證
公司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函
可稽。是該二公證報告自屬合法有
效之公證報告。又被上訴人
自承如依參加人所提中華海事檢定社
公司公證報告
所載受損四十三綑集塵板,經詳細檢驗,其中有一
綑僅受損一片,有一綑受損二片,其餘四十一綑則全數受損,合
計為六百五十九片;而該六百五十九片已毀損,亦有台電公司提
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
足憑。因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及志泯理貨
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均無受損片數之明細記載,是受損片數應以
六百五十九片為準。系爭受損集塵板業經原生產商KOREA COTTRE
LL CO.,LTD認定全損無法修復,有台電公司函及附件
可憑。證人
即允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新竹廠廠長李慶文之證詞
,尚不足
反證系爭集塵板未達毀損程度。系爭集塵板應直立堆放
,不得平放,惟系爭集塵板自台中港區以卡車載送至台電廠區時
,有部分集塵板
是以平放方式載運,抵達廠區後,亦以平放方式
堆存在露天無遮蔽之廣場上,而東亞公證公司係集塵板運抵台電
廠區後,始派人至台電廠區清點受損片數,此據證人黃明紹證述
明確,並有載運及堆存之現場照片
可參,是東亞公證公司
嗣後清
點受損綑數,已在集塵板經卡車運送及堆放台電廣場後,依前述
集塵板彎曲度不得超過±六mm之精細要求,
上開以平放方式載運
及堆存
顯有不當而易造成集塵板受損,故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
所載受損綑數六十九綑,計八百二十八片,尚
難認均屬本件海上
運送途中受損。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並未經具海事公證人資
格者所簽具,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該公證報告難認有效,自不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查系
爭提單並無有關集塵板之價值記載,卷附商業發票、主要包裝單
、細項包裝單、載貨證券記載,編號EP -三-九-一至一二○之綑
包,每綑淨重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公斤,每綑裝十六片,故每片淨
重六百六十一公斤。編號EP -三-九-一二一者,每綑重一萬三千
二百二十公斤,每綑裝二十片,每片淨重六百六十一公斤。本件
集塵板計有六百五十九片受損,以重量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應為
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較以件數計算之單位限制
責任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為高,故上訴人應負擔之單
位限制責任金額應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則被
上訴人僅請求其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自有理由
。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
代
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
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
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亦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釋
可供
參酌。被上訴人之再保險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稱:
依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所訂定之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約定,該公司係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被上訴
人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該公司,有該公司
函可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有再保險人之給付,不得再
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
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
按關於海上運送人
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結果,除損害之發生,係因運送人之故意
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至於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乃運送人之賠償最高限額,
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適用不生影響。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
損害額為限。查海上運送途中,集塵板四十三綑,六百五十九片
全損無法修復,系爭載貨證券,並無集塵板價值之記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情事,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台電公司所受損害
額為何?自應詳調查認定。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理
賠台電公司六十九綑、八百二十八片集塵板全損之金額二千一百
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扣除標售受損集塵板得款三百零四
萬二千四百元,尚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未逾海商
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限制責任,遽命上訴人賠償其本息,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