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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參 加 人 SHINSUNG . 法定代理人 YOUNG KYU.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 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號、第十號機 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運台電公司之台中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 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嗣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韓 國進口集塵板一二三綑(下稱系爭集塵板),交由上訴人負責運 送,上訴人再委託訴外人KINGSWAYSHIPPING CO.,LTD.(下稱KIN GSWAY 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編號VT三○七PT○○四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伊為系爭進口集塵板之貨物保險人, 詎系爭集塵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後,台電公司受 領時發現其中六十九綑、共計八百二十八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 受損之情形,經分別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 公司)、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赴現 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伊因此賠付台電公司新台幣(下 同)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台電公司並將本件貨 物毀損對上訴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伊標售系爭集塵 板,得款三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尚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 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 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 ,且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 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件運送即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況伊 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故僅為承攬運送人,不 負運送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者僅係預約保單,台電公司未 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詳細投保資料,並繳付保 險費,本件運送即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合 法之保險代位權。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集塵板之毀損係於海運 期間所發生,及其損害範圍、數額及目的地客觀價值,其請求自 無理由。因系爭集塵板有包裝不固情事,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 定,伊可免責;又台電公司於公證公司檢驗前,並未適當照顧管 理系爭集塵板,縱有毀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 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 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 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 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係以自己 名義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且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收取 運費美金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五元,足見上訴人為本件運送 人。系爭集塵板為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 進口設備器材,本件裝載港為「PYON GTAEK, KOREA 」(韓國平 澤),依系爭運送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觀之,自屬 系爭運送契約範圍。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 訂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承保台電公司自西元二○○二 年五月一日起為期二年,自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 地所申報機械及設備之運輸保險。該約雖名稱「預約統保合約」 ,然實質上應為總括保險。且台電公司依系爭統保合約第一條約 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本航次二批集塵板(即提單編號VT307PT004 、VT307PT009)之完整明細,經被上訴人核印後收取保費,有申 報書及保批單收費查詢可證,是系爭集塵板運送顯在該統保合約 之承保範圍。系爭貨物於韓國平澤裝載上船時,並無任何異常狀 況,此觀訴外人KINGSWAY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係一清潔提單即明。 而依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 告及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記載:有五綑輕微傾斜,三十八綑傾 斜且變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板係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 ,應堪信實。又依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卷附照片及裝箱單, 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係肇因於放置不當且未為妥適之固定,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應為包裝不固所致,且系爭集塵板 若須特殊裝載方式,或無法以兩層堆載,台電公司於託運時應予 特別之裝載指示,伊自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五 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 習慣包裝而言,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忽而 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之程度。且本件貨損與台電公司有無指示 無涉,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東亞公證公司、中華海事檢定社 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分由具海事公證人資格之徐懋源、D. K.SUN所 簽具,至黃明紹、黃銘城僅屬該二公司派至現場查看、檢視、拍 照、紀錄之人員,此據黃明紹、黃銘城證述綦詳,並有東亞公證 公司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函可稽。是該二公證報告自屬合法有 效之公證報告。又被上訴人自承如依參加人所提中華海事檢定社 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受損四十三綑集塵板,經詳細檢驗,其中有一 綑僅受損一片,有一綑受損二片,其餘四十一綑則全數受損,合 計為六百五十九片;而該六百五十九片已毀損,亦有台電公司提 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足憑。因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及志泯理貨 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均無受損片數之明細記載,是受損片數應以 六百五十九片為準。系爭受損集塵板業經原生產商KOREA COTTRE LL CO.,LTD認定全損無法修復,有台電公司函及附件可憑。證人 即允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新竹廠廠長李慶文之證詞 ,尚不足反證系爭集塵板未達毀損程度。系爭集塵板應直立堆放 ,不得平放,惟系爭集塵板自台中港區以卡車載送至台電廠區時 ,有部分集塵板是以平放方式載運,抵達廠區後,亦以平放方式 堆存在露天無遮蔽之廣場上,而東亞公證公司係集塵板運抵台電 廠區後,始派人至台電廠區清點受損片數,此據證人黃明紹證述 明確,並有載運及堆存之現場照片可參,是東亞公證公司嗣後清 點受損綑數,已在集塵板經卡車運送及堆放台電廣場後,依前述 集塵板彎曲度不得超過±六mm之精細要求,上開以平放方式載運 及堆存顯有不當而易造成集塵板受損,故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 所載受損綑數六十九綑,計八百二十八片,尚難認均屬本件海上 運送途中受損。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並未經具海事公證人資 格者所簽具,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該公證報告難認有效,自不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查系 爭提單並無有關集塵板之價值記載,卷附商業發票、主要包裝單 、細項包裝單、載貨證券記載,編號EP -三-九-一至一二○之綑 包,每綑淨重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公斤,每綑裝十六片,故每片淨 重六百六十一公斤。編號EP -三-九-一二一者,每綑重一萬三千 二百二十公斤,每綑裝二十片,每片淨重六百六十一公斤。本件 集塵板計有六百五十九片受損,以重量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應為 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較以件數計算之單位限制 責任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為高,故上訴人應負擔之單 位限制責任金額應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則被 上訴人僅請求其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自有理由 。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 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 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亦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釋 可供參酌。被上訴人之再保險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稱: 依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所訂定之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約定,該公司係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被上訴 人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該公司,有該公司 函可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有再保險人之給付,不得再 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 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關於海上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結果,除損害之發生,係因運送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至於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乃運送人之賠償最高限額, 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適用不生影響。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 損害額為限。查海上運送途中,集塵板四十三綑,六百五十九片 全損無法修復,系爭載貨證券,並無集塵板價值之記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情事,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台電公司所受損害 額為何?自應詳調查認定。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理 賠台電公司六十九綑、八百二十八片集塵板全損之金額二千一百 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扣除標售受損集塵板得款三百零四 萬二千四百元,尚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未逾海商 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限制責任,遽命上訴人賠償其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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