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伊簽訂
「經營權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承租伊設於東花蓮、瑞
穗、玉里及新城等四家
分公司(下稱東花蓮等四分公司)瓦斯(
液化石油氣)營
業據點之經營權,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需液化石油氣,由伊以每公
斤新台幣(下同)十六.八三元之優惠價格供售,但得隨伊之供
應廠商供貨情形,機動調整價格。
嗣兩造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
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約
定上述四家分公司每月液化石油氣提氣量如超過一百七十噸,超
過之噸數給予低於原價格每公斤一元之優惠。其後,伊發現上訴
人將其經營之其他十四家花蓮地區瓦斯行(下稱合作商)所需液
化石油氣之噸數併入計算,同享優惠價格。雙方
乃口頭協商,被
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對合作商灌裝液化石油氣 (下
稱灌氣)之價格,每公斤調高○.五元,且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起停止對合作商所需灌氣量以優惠價格計算,改
按市場行情調
整供售價格。
詎被上訴人竟片面毀約,就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灌氣,僅按優惠價格計付貨
款,短差之貨款共計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
迄仍拒絕
給付。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短差貨款,及自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相關約定,關於優惠
價格並未排除伊合作商之灌氣。嗣上訴人因經營權易主,竟認享
優惠價格者,僅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嗣上訴人撤銷各該分公司登
記,被上訴人於原址改以豐祥企業社、昌毅煤氣有限公司、青奚
煤氣行、燧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祥企業社等四家公司)名義
經營〕,不及於伊之合作商,並單方、片面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
。伊就該調漲及合作商灌氣之付款,未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逕自)調漲後之短差貨款,即屬無理。縱認其得
為請求,關於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之貨款,已罹於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
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就
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無
非以:解釋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三項、
第五條第九項、第十條第五項,及變更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等
之約定真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享有
灌氣優惠價格之瓦斯行,限於被上訴人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即豐
祥企業社等四家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商,固可採信
。
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成立口頭約定(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其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向上訴人灌氣之
價格,每公斤提高○.五元,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
行情計價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
其時之董事蔡火爐、法務劉正卿、副總經理辜嘉祥、協理崔剛等
人為證,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瑞梅,及其配偶陳富
臺則否認同意漲價。各該證人就合作商之灌氣價格是否
合意調漲
乙節,既各執一詞,難以判別真偽。審酌合作商之灌氣價格是否
調漲每公斤○.五元,對雙方事關重大,乃兩造既就系爭合約關
於東花蓮等四分公司之灌氣達到一定數量而調降價格部分,另以
變更協議書之書面行之,就合作商灌氣價格之約定,豈有不訂書
面以保全證據之理,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見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
兩造就合作商之灌氣價格,已達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每公斤
(原判決誤載為每噸)調漲○.五元之合意(協議),且自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亦即雙方已達成由被上訴人
付款之契約合意)之事實,舉證以明其實。從而,上訴人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為止,至上訴人所屬分裝廠灌氣之差價即七百九十八萬一
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本息,不應准許。至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
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毋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
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
七三號判例)。本件原審對於勝負關鍵所繫之兩造有無「於九十
一年八月間成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起向上訴人灌氣之價格,每公斤提高○.五元,且自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之待證事實(下稱系爭待證
事實),就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時上訴人之董事蔡火爐證稱:九
十一年八月間兩造曾在台北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
加○.五元要約,並為上訴人接受,本來當場要簽協議,但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說他們說話算話,不用再簽約了等語(
一審卷二五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務劉正卿證述: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提出合作商部分每公斤調漲○.五元,沒有作成書面
等語(同上卷二五七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辜嘉祥證稱
:我們要求除四家直營店外,其他合作商依賣給一般瓦斯行的價
格處理,因對方不同意,也不同意比直營店價格每公斤漲一元建
議。後來鄧小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建議漲○.五元,我
們同意,本來要求作成書面,但鄧小姐說她說話算話,該價格從
九十一年九月開始新價格
等情(一審卷二五八頁);及證人即上
訴人之協理崔剛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建議其他聯合商漲○
.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開始算新的價格等語(同上卷二五九頁
)。疏未審認各該證言虛偽
與否,徒以各該證詞真偽難辨,即未
予採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
。又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相關約定,享有灌氣優惠價格之
瓦斯行,限於被上訴人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即豐祥企業社等四家
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
爾,倘兩造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被上訴人上述四家分公司以
外之合作商之灌氣價格,進行調漲之協商,且未達成上述之調漲
協議,上訴人何以願意繼續給予灌氣?上訴人不予調漲,仍依該
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按優惠價格供售,則與灌氣優惠價格
包括上訴人之合作商何異?上訴人又何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行
文被上訴人,表明其他合作商不屬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所訂灌
氣優惠價格之對象,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依市場行情調整
計價(一審卷二三二頁至二三四頁)?凡此,與兩造間就合作商
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灌氣,是
否未成立調漲及按市場行情計價協議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就
此
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且難
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
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應更
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柒佰玖捨捌萬壹仟伍佰陸拾
捌元本息之訴」。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