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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伊簽訂 「經營權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租伊設於東花蓮、瑞 穗、玉里及新城等四家分公司(下稱東花蓮等四分公司)瓦斯( 液化石油氣)營業據點之經營權,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需液化石油氣,由伊以每公 斤新台幣(下同)十六.八三元之優惠價格供售,但得隨伊之供 應廠商供貨情形,機動調整價格。嗣兩造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 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約 定上述四家分公司每月液化石油氣提氣量如超過一百七十噸,超 過之噸數給予低於原價格每公斤一元之優惠。其後,伊發現上訴 人將其經營之其他十四家花蓮地區瓦斯行(下稱合作商)所需液 化石油氣之噸數併入計算,同享優惠價格。雙方乃口頭協商,被 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對合作商灌裝液化石油氣 (下 稱灌氣)之價格,每公斤調高○.五元,且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起停止對合作商所需灌氣量以優惠價格計算,改按市場行情調 整供售價格。詎被上訴人竟片面毀約,就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灌氣,僅按優惠價格計付貨 款,短差之貨款共計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迄仍拒絕 給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短差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相關約定,關於優惠 價格並未排除伊合作商之灌氣。嗣上訴人因經營權易主,竟認享 優惠價格者,僅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嗣上訴人撤銷各該分公司登 記,被上訴人於原址改以豐祥企業社、昌毅煤氣有限公司、青奚 煤氣行、燧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祥企業社等四家公司)名義 經營〕,不及於伊之合作商,並單方、片面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 。伊就該調漲及合作商灌氣之付款,未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逕自)調漲後之短差貨款,即屬無理。縱認其得 為請求,關於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之貨款,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無非以:解釋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三項、 第五條第九項、第十條第五項,及變更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等 之約定真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享有 灌氣優惠價格之瓦斯行,限於被上訴人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即豐 祥企業社等四家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商,固可採信 。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成立口頭約定(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其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向上訴人灌氣之 價格,每公斤提高○.五元,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 行情計價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 其時之董事蔡火爐、法務劉正卿、副總經理辜嘉祥、協理崔剛等 人為證,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瑞梅,及其配偶陳富 臺則否認同意漲價。各該證人就合作商之灌氣價格是否合意調漲 乙節,既各執一詞,難以判別真偽。審酌合作商之灌氣價格是否 調漲每公斤○.五元,對雙方事關重大,乃兩造既就系爭合約關 於東花蓮等四分公司之灌氣達到一定數量而調降價格部分,另以 變更協議書之書面行之,就合作商灌氣價格之約定,豈有不訂書 面以保全證據之理,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見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 兩造就合作商之灌氣價格,已達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每公斤 (原判決誤載為每噸)調漲○.五元之合意(協議),且自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亦即雙方已達成由被上訴人 付款之契約合意)之事實,舉證以明其實。從而,上訴人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為止,至上訴人所屬分裝廠灌氣之差價即七百九十八萬一 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本息,不應准許。至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毋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 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 七三號判例)。本件原審對於勝負關鍵所繫之兩造有無「於九十 一年八月間成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起向上訴人灌氣之價格,每公斤提高○.五元,且自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之待證事實(下稱系爭待證 事實),就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時上訴人之董事蔡火爐證稱:九 十一年八月間兩造曾在台北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 加○.五元要約,並為上訴人接受,本來當場要簽協議,但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說他們說話算話,不用再簽約了等語( 一審卷二五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務劉正卿證述: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提出合作商部分每公斤調漲○.五元,沒有作成書面 等語(同上卷二五七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辜嘉祥證稱 :我們要求除四家直營店外,其他合作商依賣給一般瓦斯行的價 格處理,因對方不同意,也不同意比直營店價格每公斤漲一元建 議。後來鄧小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建議漲○.五元,我 們同意,本來要求作成書面,但鄧小姐說她說話算話,該價格從 九十一年九月開始新價格等情(一審卷二五八頁);及證人即上 訴人之協理崔剛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建議其他聯合商漲○ .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開始算新的價格等語(同上卷二五九頁 )。疏未審認各該證言虛偽與否,徒以各該證詞真偽難辨,即未 予採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 。又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相關約定,享有灌氣優惠價格之 瓦斯行,限於被上訴人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即豐祥企業社等四家 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 爾,倘兩造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被上訴人上述四家分公司以 外之合作商之灌氣價格,進行調漲之協商,且未達成上述之調漲 協議,上訴人何以願意繼續給予灌氣?上訴人不予調漲,仍依該 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按優惠價格供售,則與灌氣優惠價格 包括上訴人之合作商何異?上訴人又何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行 文被上訴人,表明其他合作商不屬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所訂灌 氣優惠價格之對象,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依市場行情調整 計價(一審卷二三二頁至二三四頁)?凡此,與兩造間就合作商 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灌氣,是 否未成立調漲及按市場行情計價協議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就 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且難 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應更 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柒佰玖捨捌萬壹仟伍佰陸拾 捌元本息之訴」。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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