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時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與伊簽訂 採購合約(採購案號XC97A02P034PE ,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訂 購數位鑑頻器三十五個,採分六批給付方式,各批貨物之給付日 期依採購合約約定,嗣因美國國務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 准許數位鑑頻器之輸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第 一批改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伊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先檢送 二個至海關,依海關之規定,該數位鑑頻器之進口,需辦理電信 執照出關,伊通知被上訴人協助儘速辦理電信執照,詎被上訴人 不但未配合辦理,且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解除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惟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與該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既有拒絕履行之意思 ,伊亦因而停止生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給付不能,非因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履約 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E/L 後,未 再向伊表示何時可交貨,伊先後四次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始於九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要求展期至九十八年六月底,伊基於國防安全 予以拒絕。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又要求伊協 助辦理進口通關所需之電信許可,並稱第一批貨已在海關無法進 口,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裝箱表僅記載有一件貨物,其他文件則均 付之闕如,此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況 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間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對伊起訴為相同請求,嗣因未繳付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伊於該案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 得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訂購標的分六批交付,並分批驗 收付款,第一批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交付四個(單位EA) ,第二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交付三個,第三批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四日前交付三個,第四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交付 八個,第五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前交付八個,第六批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三日交清九個。惟因本件採購需配合申請E/L ,依合 約附件採購明細表,自取得E/L 後次日起延展一百五十日、二百 十日、二百四十日、三百日、三百六十日、四百二十日,上訴人 取得E/L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展延為九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九月年一月十一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前應交付第一批貨物數量仍為四件,堪以認定。上訴人於取得E/ L後,未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 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展延至九十八年六月底,為被上 訴人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 一批貨物,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辦理解約,亦有被上訴人電傳 單在卷可按。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第一批 貨已在海關無法進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惟依採 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上訴人應提供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 序書、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佐證文件,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六月六日僅提出內載交付一EA之裝箱表,並未依約交付四套 ,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業據證人謝清淞證述屬實,並有FEDE X 文件及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新營區入院申請表、設施供應處購案 會辦單在卷可按,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無受領 給付之義務。又兩造間契約應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成立時生效 ,而交付第一批貨物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自契約生效 日起,至交貨日止之期間為四百五十四日,此期間之百分之二十 為九十一日,故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加計九十一日,亦即 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尚未履行,始符合系爭契約所謂「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函主張上訴人未能依限交付貨物,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解除契約,即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不合,不生行使 約定解除權之效力。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之催告,因係在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 一批交貨時間前,不生催告之效力,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四次催告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函文,則具有催告之效力,上 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催告後,既未依約提出給付,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生解除效力。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實現債務內容,顯 已構成履行拒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故追加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即無足取。又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者,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者,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七、八款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七萬二千 元,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上訴人:「……綜上所 述,貴公司延遲履約責任明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院 依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兩款規定解除本案全部契 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頁)。依上開內容,乃被上訴人 明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款之規定行使約 定解除權,似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行使法定解除權,被上訴 人雖於原審稱:也主張法定解除權(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 ,惟與存證信函所載不符。原審憑何認定該函亦行使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法定解除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有進一步推求 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若法院認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解除 契約,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則伊在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五三六號案件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再為催 告,請上訴人於二十日內履行給付,倘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則以 送達後之第二十一日為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並據提出該答辯狀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則該解除契約是否生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