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時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與伊簽訂
採購合約(採購案號XC97A02P034PE ,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訂
購數位鑑頻器三十五個,採分六批給付方式,各批貨物之給付日
期依採購合約約定,
嗣因美國國務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
准許數位鑑頻器之輸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第
一批改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伊
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先檢送
二個至海關,依海關之規定,該數位鑑頻器之進口,需辦理電信
執照出關,伊通知被上訴人協助儘速辦理電信執照,
詎被上訴人
不但未配合辦理,且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解除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
惟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與該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既有拒絕履行之意思
,伊亦因而停止生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給付不能,
非因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履約
保證金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義務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E/L 後,未
再向伊表示何時可交貨,伊先後四次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始於九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要求展期至九十八年六月底,伊基於國防安全
予以拒絕。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又要求伊協
助辦理進口通關所需之電信許可,並稱第一批貨已在海關無法進
口,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裝箱表僅記載有一件貨物,其他文件則均
付之闕如,此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況
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間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對伊起訴為相同請求,嗣因未繳付
裁判費經
裁定駁回,伊於該案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答辯狀中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
得不予發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
加之訴,
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訂購標的分六批交付,並分批驗
收付款,第一批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交付四個(單位EA)
,第二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交付三個,第三批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四日前交付三個,第四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交付
八個,第五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前交付八個,第六批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三日交清九個。惟因本件採購需配合申請E/L ,依合
約附件採購明細表,自取得E/L 後次日起延展一百五十日、二百
十日、二百四十日、三百日、三百六十日、四百二十日,上訴人
取得E/L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展延為九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九月年一月十一
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在卷
可按,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前應交付第一批貨物數量仍為四件,
堪以認定。上訴人於取得E/
L後,未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
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
期間展延至九十八年六月底,為被上
訴人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
一批貨物,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辦理解約,亦有被上訴人電傳
單
在卷可按。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第一批
貨已在海關無法進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惟依採
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上訴人應提供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
序書、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
佐證文件,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六月六日僅提出內載交付一EA之裝箱表,並未依約交付四套
,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業據證人謝清淞證述屬實,並有FEDE
X 文件及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新營區入院申請表、設施供應處購案
會辦單在卷可按,
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無受領
給付之義務。又兩造間契約應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成立時生效
,而交付第一批貨物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自契約生效
日起,至交貨日止之期間為四百五十四日,此期間之百分之二十
為九十一日,故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加計九十一日,亦即
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尚未履行,始符合系爭契約所謂「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函主張上訴人未能依限交付貨物,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解除契約,即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不合,不生行使
約定解除權之效力。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之催告,因係在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
一批交貨時間前,不生催告之效力,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四次催告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函文,則具有催告之效力,上
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催告後,既未依約提出給付,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生解除效力。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實現債務內容,顯
已構成履行拒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故追加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即無足取。又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者,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者,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七、八款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七萬二千
元,故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上訴人:「……
綜上所
述,貴公司延遲履約責任明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院
依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兩款規定解除
本案全部契
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頁)。依
上開內容,乃被上訴人
明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款之規定行使約
定解除權,似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行使
法定解除權,被上訴
人雖於原審稱:也主張法定解除權(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
,惟與
存證信函所載不符。原審憑何認定該函亦行使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法定解除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有進一步推求
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若法院認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解除
契約,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則伊在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五三六號案件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再為催
告,請上訴人於二十日內履行給付,倘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則以
送達後之第二十一日為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並據提出該答辯狀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則該解除契約是否生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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