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芳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幼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有將自有資金或上訴人其他關係企業之款項存入
系爭帳戶
情事,足見系爭帳戶雖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除將之用於上
訴人營業或自有資金之進出外,亦有供自己或其他關係企業之資
金進出使用。且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未逾越以自己存入之款項
或其他關係企業存入之款項,實際上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
即非得以被上訴人曾將款項提出他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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