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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上 訴 人 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成 上 訴 人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福 上 訴 人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莉 上 訴 人 昆慶企業行即卓福春 上 訴 人 原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原 上 訴 人 德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將其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日 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日安公司於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一日因退票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而停工後,被上訴人為 避免工期延宕,致無校舍窘境之虞,未解除或終止與日安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央請日安公司之下包廠商即上訴人安智寶企 業有限公司以次五人依其等與日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繼續施工; 並由日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之訴外人吳國忠代理日安公 司與上訴人原威企業有限公司以次二人洽定其他部分工程之施作 ;被上訴人僅承諾協助監督日安公司將所領系爭工程款發放與上 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另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承攬及採購買賣契約關係,其依上開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買賣價金,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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