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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黃素華       林 俊 佑       林 俊 位       金 真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律師上訴 人 隆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慶 和 被 上訴 人 車班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賴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 烱 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鈞緯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隆通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隆通公司,原判決於當事人欄誤載為「隆通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車 )載送貨物,又其所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登記為車班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車班公司)所有,靠行在車班公司。沈鈞緯於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駕駛703-KC號貨櫃車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六點二公里處,訴外人吳蓓如駕駛 4077-EF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於行經該處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在其後方駕車之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追撞吳蓓如駕駛車輛,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 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該路段由 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系爭車輛),致 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伊等即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 佑、林俊位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被上訴人為沈 鈞緯之僱用人,各應與沈鈞緯對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 明輝死亡後,係由金真芳支出喪葬費,並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 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屬由金真芳取得。伊等雖在訴訟進 行中,與吳蓓如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和解,且已 如數受領,但該和解並未免除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權;又伊等在 本件訴訟調解時另與沈鈞緯成立以一百二十萬元調解,且已如數 受領,但亦未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等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與沈鈞緯連帶給付林黃素華五十四萬 四千三百三十三元、金真芳二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林俊佑 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林黃素 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金真芳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八 元、林俊佑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林黃素華、金 真芳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黃素華 、金真芳各就其敗訴之其中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五十九萬 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關於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林黃素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林俊佑二十萬元 、林俊位二十萬元、金真芳超過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訴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黃素華、金真芳附帶上 訴,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隆通公司並沈鈞緯之僱用人,不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沈鈞緯成立調解, 同意由沈鈞緯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拋棄對沈鈞緯之其餘請求權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沈鈞緯於前述時地 駕駛貨櫃車,因行駛在其前方之吳蓓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吳蓓如所駕駛之小客車,沈鈞緯所駕駛之貨 櫃車因而傾倒,壓在適經該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而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 、林俊位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係靠行登記在車班公司名下,客觀 上足以使人認駕駛該車之沈鈞緯係為車班公司服勞務,又沈鈞緯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運送隆通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亦可認 沈鈞緯係為隆通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均應負僱用人之責 任,且各自與沈鈞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關係)。第一 審調解時,上訴人僅同意由沈鈞緯先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不再對 沈鈞緯為請求,但仍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次查金真芳主張 其為林明輝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提出收據為證, 應屬可取。又系爭車輛依其受損後之殘值十二萬元與毀損前原有 價值一百六十五萬元比較,其減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三萬元,金 真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 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再者沈鈞緯與吳蓓如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斟酌沈鈞緯與吳蓓如過失情節,認沈鈞緯僅須負30%之過失責 任,吳蓓如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 佑、林俊位依序得請求沈鈞緯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七十九 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沈鈞緯依調解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 亦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林黃素 華、林俊佑、林俊位各受償金額均已逾各所得請求金額,自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金真芳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十四萬四千五 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除其給付 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 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黃素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林 俊佑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金真芳超過十四萬四千五百五 十元之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黃素 華、金真芳之附帶上訴。 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 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 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 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 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 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本件沈鈞緯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沈鈞 緯與吳蓓如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沈鈞緯 與吳蓓如間所負之連帶債務固有內部分擔之問題,惟沈鈞緯與被 上訴人間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上訴人與沈鈞緯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在第一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沈鈞緯願給付 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二、上訴人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三、上訴人對沈鈞緯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一審內湖簡易庭卷四十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沈鈞緯拋棄(免除)其餘請求,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就 其餘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所持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該部分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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