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黃素華
林 俊 佑
林 俊 位
金 真 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金 輔 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慶 和
被 上訴 人 車班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賴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 烱 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鈞緯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隆通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隆通公司,原判決於當事人欄誤載為「隆通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車
)載送貨物,又其所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登記為車班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車班公司)所有,靠行在車班公司。沈鈞緯於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駕駛703-KC號貨櫃車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六點二公里處,
適訴外人吳蓓如駕駛
4077-EF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於行經該處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在其後方駕車之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追撞吳蓓如駕駛車輛,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
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該路段由
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
系爭車輛),致
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伊等即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
佑、林俊位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被上訴人為沈
鈞緯之僱用人,各應與沈鈞緯對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林
明輝死亡後,係由金真芳支出喪葬費,並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系爭
車輛毀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歸屬由金真芳取得。伊等雖在訴訟進
行中,與吳蓓如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和解,且已
如數受領,但該和解並未
免除對其他
債務人之
求償權;又伊等在
本件訴訟調解時另與沈鈞緯成立以一百二十萬元調解,且已如數
受領,但亦未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與沈鈞緯
連帶給付林黃素華五十四萬
四千三百三十三元、金真芳二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林俊佑
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林黃素
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金真芳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八
元、林俊佑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林黃素華、金
真芳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黃素華
、金真芳各就其敗訴之其中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五十九萬
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原審就關於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林黃素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林俊佑二十萬元
、林俊位二十萬元、金真芳超過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訴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黃素華、金真芳附帶上
訴,上訴人對
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隆通公司並
非沈鈞緯之僱用人,不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沈鈞緯成立調解,
同意由沈鈞緯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拋棄對沈鈞緯之其餘請求權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沈鈞緯於前述時地
駕駛貨櫃車,因行駛在其前方之吳蓓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吳蓓如所駕駛之小客車,沈鈞緯所駕駛之貨
櫃車因而傾倒,壓在適經該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而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
、林俊位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之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執。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係靠行登記在車班公司名下,客觀
上足以使人認駕駛該車之沈鈞緯係為車班公司服勞務,又沈鈞緯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運送隆通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亦可認
沈鈞緯係為隆通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均應負僱用人之責
任,且各自與沈鈞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關係)。第一
審調解時,上訴人僅同意由沈鈞緯先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不再對
沈鈞緯為請求,但仍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次查金真芳主張
其為林明輝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提出收據為證,
應屬可取。又系爭車輛依其受損後之殘值十二萬元與毀損前原有
價值一百六十五萬元比較,其減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三萬元,金
真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
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再者沈鈞緯與吳蓓如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斟酌沈鈞緯與吳蓓如過失情節,認沈鈞緯僅須負30%之過失責
任,吳蓓如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
佑、林俊位依序得請求沈鈞緯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七十九
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
惟上訴人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另沈鈞緯依調解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
亦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林黃素
華、林俊佑、林俊位各受償金額均已逾各所得請求金額,自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金真芳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十四萬四千五
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除其給付
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
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黃素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林
俊佑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金真芳超過十四萬四千五百五
十元之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黃素
華、金真芳之附帶上訴。
查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固為
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
擔之部分,而
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
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
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
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
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本件沈鈞緯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沈鈞
緯與吳蓓如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沈鈞緯
與吳蓓如間所負之連帶債務固有內部分擔之問題,惟沈鈞緯與被
上訴人間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上訴人與沈鈞緯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在第一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沈鈞緯願給付
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二、上訴人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三、上訴人對沈鈞緯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可稽
(見一審內湖簡易庭卷四十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沈鈞緯拋棄(免除)其餘請求,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就
其餘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所持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該部分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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