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李志恒
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韓昭興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炳俊 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號
楊茹安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靠行上訴人上興遊覽汽車有限
公司之靠行司機即上訴人李志恒,於駕駛車體上塗有「上興遊覽
公司」字樣之大客車,執行職務,在南投縣○里鎮○○路「中台
禪寺」北一停車場準備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後輪輾壓被上訴人
林炳俊、楊茹安(二人已
離婚)之子林彥成,致林彥成不治死亡
。林炳俊、楊茹安依
侵權行為及
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
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扣除因被上
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而減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依序於新台
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六
十三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
抗辯:被
上訴人目前固屬無業,惟是否終身無業而無法維持生活?或僅係
暫時性失業,仍得工作至退休年齡,而不得請求林彥成扶養?
等
情,均未據原審調查審認
云云,
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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