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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陸續簽訂「來來飯 店B4F鍋爐設備及周邊管線更新」(下稱A合約)、「來來飯 店B4F鍋爐#3、#4號更新」(下稱B合約)及「來來飯店B 4F鍋爐#3、#4號周邊管路更新」(下稱C合約)等工程合約 共三份,約定三合約之工程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 元、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八 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伊依約交付完成工作物後,被上訴人僅給付 工程款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尚有五百二十八萬九千 零七元迄未給付。前訴訟程序原審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確定判決(下合稱 前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鍋爐已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惟因無法使用 來來飯店之現場用油即5、6號混合油,該瑕疵經兩造同意由訴外 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進行後續補修工 程,伊並同意負擔來來飯店因此致生之營業損失及停止請領未付 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以修補費用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 遲延損害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自行支付修繕費用九十 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加減帳九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為扣抵 後,僅須再給付伊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而為伊請求給付四 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敗訴之判決。然伊於一○○年 四月十八日應來來飯店(嗣改名為喜來登飯店)通知進行有關鍋 爐煙管更新工程之估價事宜,發現大德公司竟將美國York-Shipl 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6m)之鍋爐煙管, 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3.5m) ,並不符合系爭鍋爐之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方 公尺。大德公司既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自不得受領上開由 伊負擔之修補費用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行支付修繕 費用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且伊原安裝之鍋爐應以 5號鍋 爐油,始得符合效用。來來飯店使用5、6號混合油,致系爭鍋爐 無法依原效用使用,並非伊所交付之物為瑕疵物所致,倘經斟酌 上開證物,自將不命伊負擔修補費用、遲延損害等責任,而為有 利於伊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前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 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 及自前訴訟程序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大德公司 將美國Yo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 6m)之鍋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 ×3.2㎜T×3.5m),致其不符合系爭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 面積92.9平方公尺等情,乃屬事實問題,並非證物,其所主張之 事實,縱屬系爭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 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 之證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本院二十年鄂 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查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 審判,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必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始可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如法院須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再審理由之有無者,不得謂為顯無 再審理由,自仍應於判決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又再審之訴,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 謂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大德公司將美國Yo 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6m)之鍋 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 ×3.5m),並不符合系爭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 方公尺,倘經斟酌上開證物,將為有利於其之判決等情,已提出 工程合約、鍋爐煙管規格、估價單及鍋爐檢查合格證書(見原審 卷四○~五○頁)。上訴人依上開證物證明之事實,似為其得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且須經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其再審理由之有無。原審未遑詳求,遽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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