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陸續簽訂「來來飯
店B4F鍋爐設備及周邊管線更新」(下稱A合約)、「來來飯
店B4F鍋爐#3、#4號更新」(下稱B合約)及「來來飯店B
4F鍋爐#3、#4號周邊管路更新」(下稱C合約)等工程合約
共三份,約定三合約之工程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
元、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八
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伊依約交付完成工作物後,被上訴人僅給付
工程款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尚有五百二十八萬九千
零七元
迄未給付。前訴訟程序原審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確定判決(下合稱
前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鍋爐已完成交付被上訴人,
惟因無法使用
來來飯店之現場用油即5、6號混合油,該瑕疵經兩造同意由訴外
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進行後續補修工
程,伊並同意負擔來來飯店因此致生之營業損失及停止請領未付
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以修補費用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
遲延損害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自行支付修繕費用九十
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加減帳九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為扣抵
後,僅須再給付伊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而為伊請求給付四
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敗訴之判決。然伊於一○○年
四月十八日應來來飯店(
嗣改名為喜來登飯店)通知進行有關鍋
爐煙管更新工程之估價事宜,發現大德公司竟將美國York-Shipl
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6m)之鍋爐煙管,
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3.5m)
,並不符合系爭鍋爐之鍋爐檢查合格證
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方
公尺。大德公司既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自不得受領
上開由
伊負擔之修補費用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行支付修繕
費用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且伊原安裝之鍋爐應以 5號鍋
爐油,始得符合效用。來來飯店使用5、6號混合油,致系爭鍋爐
無法依原效用使用,並
非伊所交付之物為瑕疵物所致,倘經斟酌
上開證物,自將不命伊負擔修補費用、遲延損害等責任,而為有
利於伊之判決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前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
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
及自前訴訟程序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大德公司
將美國Yo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
6m)之鍋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
×3.2㎜T×3.5m),致其不符合系爭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
面積92.9平方公尺等情,
乃屬事實問題,並非證物,其所主張之
事實,縱屬系爭前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
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
之證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
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以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本院二十年鄂
上字第五六號判例
參照)。次查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
審判,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必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始可
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如法院須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再審理由之有無者,不得謂為顯無
再審理由,自仍應於判決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又再審之訴,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
謂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大德公司將美國Yo
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6m)之鍋
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
×3.5m),並不符合系爭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
方公尺,倘經斟酌上開證物,將為有利於其之判決等情,已提出
工程合約、鍋爐煙管規格、估價單及鍋爐檢查合格證書(見原審
卷四○~五○頁)。上訴人依上開證物證明之事實,似為其得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且須經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其再審理由之有無。原審
未遑詳求,遽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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