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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酩 献 上 訴 人 維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維麒科技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 育 芳 上 訴 人 維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 國 揚 上 訴 人 泰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德 紅 上 訴 人 震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嘉 慧 上 訴 人 人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碧 霞 上 訴 人 江光星即駿昌企業社 上 訴 人 龍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華 鍊 上 訴 人 新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錦 祥 上 訴 人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 台 明 上 訴 人 黃枝生即宏晟企業社 上 訴 人 久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彭滿妹 上 訴 人 詠劦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國 君 上 訴 人 陳 福 文 上 訴 人 順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美芳 上 訴 人 盧增煥即永全企業社 上 訴 人 新富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 邊 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興律師       王 正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練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陳福文原獨資經營商號福泰行,現今福泰行已辦理歇業 登記,有桃園縣政府函一紙為憑,故僅列陳福文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等,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原始應付予訴外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振宣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貨款,依序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五百七十四萬零七 百六十六元、四百四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三宗六一頁),則以該等金額(與發票金額同)為基礎,原審再 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暨實際匯款之程序(含 日期、金額、銀行),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Zody組裝件協調會議 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採購單、逾期交貨之扣款明細表、電子郵件、異常處理單 、被上訴人客戶合全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全公司)不 良品扣款通知、無存單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及質押擔保明 細表等書證(見原審卷第二宗三七頁至六六頁、第三宗三五頁至 四四頁),及證人即原任合全公司總經理吳信雄、證人即被上訴 人會計林瑋瑤、證人即原任振宣公司財務人員練秋芸等之各證詞 ,認被上訴人所辯稱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貨款均已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結清付訖,真實可採,並製作原判決附件說明之,要屬 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且無違誤;原審基此理由就上訴人本於債 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貨款,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再者證人林瑋瑤固證述匯款手 續費五十元伊均會先從應付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八 九頁反面、九○頁),而原判決附件關於九十七年九月帳及十一 月帳部分,並未先扣除五十元匯費,然此僅表示被上訴人多付給 振宣公司五十元,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匯付貨款之事實。另被上 訴人自第一審即抗辯:伊應付予振宣公司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 之貨款早已付清,上訴人無從受讓振宣公司對伊之該部分貨款等 語(見一審卷一四八頁正反面、一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 原審辯稱:因振宣公司交貨遲延、貨品有瑕疵等,應予扣款(抵 銷),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實際應付貨款分別為四百零三萬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一百九十 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伊均已匯給振宣公司等語,核係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就九十七年九月及十一月之期前付款,未如 九十七年十月之部分加計稅金,顯然矛盾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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