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優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 寶 昌
上 訴 人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俊 傑
上 訴 人 奇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錦 銹
上 訴 人 蘇金雀即鴻錦企業行
上 訴 人 致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忠全
上 訴 人 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俊 源
上 訴 人 振鑫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仁 輝
被 上訴 人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練 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
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
難謂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
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七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現
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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