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信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守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肉品市場
法定代理人 王忠訓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
之
債務人財產,他
債權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
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
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
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
扣押命令,而其扣押
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
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為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所明定。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上開扣押命令之行為,對
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日以第三七六八號
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竣得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
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後,陸續有債權人陳淑貞
、邱瑞尉、陳春桃及楊元坪(下稱陳淑貞等四人)聲請強制執行
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均經桃園地院執行處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即應受
其
拘束;該執行處
嗣未調卷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核發
第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
取竣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已依該收取命令給付上
訴人三百八十六萬元。另陳淑貞等四人提起
確認之訴,均經判決
「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確定,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與其四人成立和解並給付
四百二十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卷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
可稽。參以民事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債權人於分配程序上之受償
權,兼具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性質,執行債權人並無由債
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
拍賣價金
乃至非屬適法清償而受償之權。
桃園地院執行處既已核發各該扣押命令,則依
上揭擬制參與分配
之規定,即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乃
未遑為之
,嗣又核發上開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給付上訴人
三百八十六萬元,依上說明,難認係屬適法清償。原審以上訴人
所受領之給付,原應依併案程序,由該執行處按上訴人及各參與
分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詳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上訴人就受領超過其應分配額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
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
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九
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難謂有
何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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