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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慧玲原名信惠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㈣字 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命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價金新台 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向伊訂購展示盒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 機)二台,及以五十五萬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下 稱系爭輸送機)一台。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上訴人試車驗收,詎 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迄未 給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機 及輸送機,上訴人迄九十年十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包裝機,其中一台(下稱A包裝機),操作速度不符 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約定,另一台(下稱B包裝機)因短少 PLC 解碼器,迄今無法操作。至輸送機,無法與包裝機配合運作,亦 無法修復。則上訴人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其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價金, 且其於完全給付前,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 行抗辯,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四百五十 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同額損害金,以該賠償金與伊所負給付價金 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 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上訴,暨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部分,諭知於上訴人交付或補正可與如原附表所示機械配合、系 統操作速度達每分鐘五○盒之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 積輸送裝置,含輸送帶二條),及可與被上訴人前段機械即原有 展示盒包裝設備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之同時履行,係以 :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餘款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付,因 其所購之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價款高達九百餘萬元,且係特定用 途之生產機具,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年時效之適 用。又依卷附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系爭包裝機之系統操作速度 為每分鐘五十盒,而輸送機之速度,應配合被上訴人原有之前段 機械。惟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記 載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顯示,B包裝機之PLC解碼器雖被 取走,但被上訴人已自承交付之初確有該解碼器存在屬實,難認 上訴人所交付之B包裝機有瑕疵。至A包裝機因組成部分之「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 包裝五十盒之操作速度;而系爭輸送機,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原有 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常運作,是上開二者均因不具備契約預定 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有瑕疵為由 ,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依鑑定報告認A、B包裝機上訴人於交付時 並無瑕疵,僅系爭輸送機欠缺契約所定效用,然該判決係誤將鑑 定意見第一點所指有問題之A包裝機內部組件之同步計數累積輸 送裝置,認係系爭輸送機,乃謂A包裝機無瑕疵,是項認定,於 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效力。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九月 四日交付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九十二 年四月四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當時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 應於受領後六個月內之期間,自無可採。又依上開系爭鑑定之記 載,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之瑕疵非無補正之可能,被上訴人得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提出之 營業部向工廠下訂單數量統計表、銷售訂貨確認表,均為其單方 製作之文書,復為上訴人所否認,不得作為其受有履行利益損害 之證據,且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之價格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 元,被上訴人理當備有該等機械成本分析、預期利潤等事項之購 買計劃,及口香糖、錠劑產品之年度盈虧、業績消長分析報告等 資料,其履行利益之損害數額,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關於酌定損害額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有若干損害,其所為之抵 銷抗辯,殊無足取。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不具契約預定效用而 有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於上訴人為該給付前,被上訴人非 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正,於補正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綜上,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因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其亦應為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給付之標的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即時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買賣之物,僅指 定種類者為限。依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時,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 單所示,而報價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 、系統功能等皆詳為約定(見一審卷第九至二○頁),非只指定 種類。果爾,上訴人主張是項買賣非種類買賣云云(見原審更㈢ 卷第六四、六五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 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二機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不完全給 付所提同時履行對象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賠償。A包裝機無 法達到契約約定系統操作速度及每分鐘五○盒之原因,係因該A 包裝機中由上訴人製造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與製盒機、 黏盒機互相搭配連線使用所導致,而上訴人製造之同步計數累積 輸送裝置已無法修復,系爭輸送機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 運作,均無法補正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二、二三頁,更㈣卷 第八五、八六、九○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輸送機及A 包裝機之瑕疵提出上訴人應為補正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審竟為上 訴人應補正該等機械瑕疵之對待給付,並有可議。又上訴人雖僅 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本案給付 及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爰將之 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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