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信慧玲原名信惠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㈣字
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命負
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價金新台
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向伊訂購展示盒包裝機(下稱
系爭包裝
機)二台,及以五十五萬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下
稱系爭輸送機)一台。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上訴人試車驗收,
詎
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迄未
給付
等情。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機
及輸送機,上訴人迄九十年十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包裝機,其中一台(下稱A包裝機),操作速度不符
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約定,另一台(下稱B包裝機)因短少 PLC
解碼器,迄今無法操作。至輸送機,無法與包裝機配合運作,亦
無法修復。則上訴人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其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價金,
且其於完全給付前,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
行
抗辯,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四百五十
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
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同額損害金,以該賠償金與伊所負給付價金
之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
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上訴,暨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部分,
諭知於上訴人交付或補正可與如原附表所示機械配合、系
統操作速度達每分鐘五○盒之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
積輸送裝置,含輸送帶二條),及可與被上訴人前段機械即原有
展示盒包裝設備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之同時履行,係以
: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餘款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付,因
其所購之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價款高達九百餘萬元,且係特定用
途之生產機具,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年時效之
適
用。又依卷附報價單記載,
兩造約定系爭包裝機之系統操作速度
為每分鐘五十盒,而輸送機之速度,應配合被上訴人原有之前段
機械。
惟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記
載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顯示,B包裝機之PLC解碼器雖被
取走,但被上訴人已
自承交付之初確有該解碼器存在屬實,
難認
上訴人所交付之B包裝機有瑕疵。至A包裝機因組成部分之「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
包裝五十盒之操作速度;而系爭輸送機,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原有
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常運作,是上開二者均因不具備契約預定
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有瑕疵為由
,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一八二號
確定判決依鑑定報告認A、B包裝機上訴人於交付時
並無瑕疵,僅系爭輸送機欠缺契約所定效用,然該判決係誤將鑑
定意見第一點所指有問題之A包裝機內部組件之同步計數累積輸
送裝置,認係系爭輸送機,
乃謂A包裝機無瑕疵,是項認定,於
本件不生
爭點效之效力。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九月
四日交付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九十二
年四月四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當時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
應於受領後六個月內之
期間,自無可採。又依上開系爭鑑定之記
載,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之瑕疵
非無補正之可能,被上訴人得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提出之
營業部向工廠下訂單數量統計表、銷售訂貨確認表,均為其單方
製作之文書,復為上訴人所否認,不得作為其受有履行利益損害
之證據,且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之價格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
元,被上訴人理當備有該等機械成本分析、預期利潤等事項之購
買計劃,及口香糖、錠劑產品之年度盈虧、業績消長分析報告等
資料,其履行利益之損害數額,無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關於酌定損害額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有若干損害,其所為之
抵
銷抗辯,殊無足取。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不具契約預定效用而
有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於上訴人為該給付前,被上訴人
非
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上訴人亦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正,於補正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綜上,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
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因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其亦應為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給付之
標的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即時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買賣之物,僅指
定種類者為限。依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時,均指定規格需
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
單所示,而報價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
、系統功能等皆詳為約定(見一審卷第九至二○頁),非只指定
種類。果爾,上訴人主張是項買賣非種類買賣
云云(見原審更㈢
卷第六四、六五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
此未詳加審究,
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二機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就
不完全給
付所提同時履行對象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
損害賠償。A包裝機無
法達到契約約定系統操作速度及每分鐘五○盒之原因,係因該A
包裝機中由上訴人製造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與製盒機、
黏盒機互相搭配連線使用所導致,而上訴人製造之同步計數累積
輸送裝置已無法修復,系爭輸送機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
運作,均無法補正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二、二三頁,更㈣卷
第八五、八六、九○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輸送機及A
包裝機之瑕疵提出上訴人應為補正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審竟為上
訴人應補正該等機械瑕疵之對待給付,並有可議。又上訴人雖僅
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
本案給付
及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爰將之
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違
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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