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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訴 人 賴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僥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間,夥同上訴人對伊稱可免費代辦貸款,致伊同意以所有位在南 投縣埔里鎮之房地(下稱埔里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分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貸款 。因該貸款未能獲准,上訴人及黃俊僥竟未經伊同意,擅以伊 所有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房地(下稱五股房地),貸得新台幣( 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元,部分用以清償舊有貸款,餘款上訴人及 黃俊僥竟利用持有伊交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九十六年七 月四、五日間,分由黃俊僥盜領十一萬八千元及上訴人盜領六萬 五千元,伊收到新竹商銀寄發之放款單,始知貸款早已核發, 屢經催討,黃俊僥始返還存摺等物,伊方知貸款幾被提領一空, 黃俊僥卻謂該款是新竹商銀取作轉貸之佣金,後復稱台中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願意承辦埔里房地之貸款云云,伊 因急需用款,受騙交付存摺、印章,致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中 商銀核撥之貸款,再遭上訴人盜領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黃俊僥 盜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二人合計盜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 元,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不構成,上訴人受伊委任無償辦 理貸款,應直接與伊聯絡貸款事宜,卻於辦理貸款後將伊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逕交黃俊僥,予其盜領之機會,顯有過失,應負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領取 代辦費用,亦屬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與黃俊僥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並自支付 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加算法定遲 延利息,就上開本金部分,如黃俊僥先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 內,上訴人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審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判命黃俊僥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外,其餘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黃某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委 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原審改判黃俊僥再給付三 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及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本息(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黃某對 之未聲明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與對黃 某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則均未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俊僥委託伊辦理貸款時,即表示由黃 俊僥代為處理,故伊依黃俊僥指示處理貸款,並收取談妥之手續 費,由銀行行員將印章、提款卡交給黃俊僥,未過問其餘貸款之 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息 ,係以:被上訴人親自填寫新竹商銀關於五股房地貸款申請書之 基本資料及簽章,參諸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 :對保時,銀行經理向其要五股房地的權狀,才知是以五股房地 貸款等語,認被上訴人對保時已知係以五股房地抵押貸款。又 被上訴人向台中商銀貸款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亦係其親自填寫,並 經該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電知已核撥貸款,被上訴人乃 與黃俊僥共同前往台中商銀向上訴人取回印鑑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與黃俊僥 連帶給付,為不足採。另上訴人否認係無償代辦貸款,辯稱係透 過黃俊僥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據黃俊僥於所涉刑案中先稱代辦費用係兩造以電話 先講好,收到貸款後再支付,嗣改稱上訴人係其找來的,第二次 費用二十五萬餘元是因為比較難辦,代書也有告訴上訴人等語, 對照上訴人所稱是黃俊僥找伊代辦貸款,伊都是與黃俊僥接洽, 沒有實際與被上訴人接觸,代辦費係黃俊僥同意,未告訴被上訴 人,伊領代辦費前,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等語,顯見兩造未曾接洽 過,如何約定給付報酬?且黃俊僥所稱上開兩造約定報酬,與上 訴人所述透過黃俊僥聯繫有悖,應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貸款,並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上訴人 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上訴人於銀行撥款後未儘 速聯絡被上訴人,且未將被上訴人原交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等重要證件直接交還,而係透過黃俊僥或交由黃俊僥轉交,使黃 俊僥有機可趁,將貸款提領殆盡,上訴人自有過失。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八萬二千 五百元本息,應屬有據,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 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無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固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就上訴人處理自己事務應注意之程度為何 及辦理貸款時,究有何具體輕過失等情?並未調查審認,僅以上 訴人於銀行撥款後未儘速聯絡被上訴人,且未將被上訴人原交付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重要證件直接交還被上訴人,均係透過 黃俊僥或交由黃俊僥轉交,使黃俊僥乘機盜領,遽而認定上訴人 有過失,已無再研求之餘地。況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已於刑案 偵查時稱:台中商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致電貸款已核撥, 其乃與黃俊僥共同前往台中商銀向上訴人取回印鑑等情綦詳云云 (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四至八行),繼卻又認定上訴人於銀行撥款 後,未儘速聯絡被上訴人,且未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證 件直接交還被上訴人(原判決第一三頁倒數第七至五行),亦有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證件之交 付持有過程如何?又倘台中商銀已通知被上訴人核撥貸款一事, 上訴人須再儘速聯絡被上訴人之依據為何?上訴人就此辯稱:被 上訴人之印章、提款卡是由銀行行員交給黃俊僥等語(一審卷一 三三頁)是否真實可採?此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具體輕過失及應否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尤有待再進一 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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