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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德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拓思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係因其與上訴人間就如何履 行交付軟體設備,及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全部貨款等,存有歧見 ,且不能逕予判斷其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價金債權,而對上訴人所 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保全行 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 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經受敗訴判決確定,致假扣 押裁定遭上訴人聲請撤銷,惟此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 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被撤銷 ,或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四)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主張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 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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