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德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拓思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係因其與上訴人間就如何履
行交付軟體設備,及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全部貨款等,存有歧見
,且不能逕予判斷其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價金
債權,而對上訴人所
有財產實施
假扣押。
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保全行
為,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之
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之
本案訴訟雖經受敗訴判決確定,致假扣
押裁定遭上訴人
聲請撤銷,惟此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
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所稱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被撤銷
,或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四)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主張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
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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