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莊 顥民國86年.
法定
代理人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良明
杜淑敏
陳鶴玉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鶴玉塗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之土地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
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
公同共有,
暨各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之被
繼承人杜宗民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杜宗民之遺產由其
婚生子女即被
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陳鶴玉為杜宗民之前
配偶,無繼承權。伊為杜宗民之
非婚生子,於杜宗民死後曾以被
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為
被告訴請杜宗民死後
認領,經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九十四號判決確認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伊
確定在案。伊為杜宗民之繼承人,得繼承其遺產之三分之一。準
此,杜宗民之遺產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目前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共有,應回復為
與伊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
敏出售給
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無法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
爰請
求返還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
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總
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伊
應
繼分三分之一之金額為五千二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另杜
宗民之存款總計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伊
應繼分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億一千三
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繼承發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六
日起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陳鶴玉係杜宗民前妻,為被上訴人杜
良明、杜淑敏之生母。依杜宗民遺產申報書內房屋編號二十一、
二十二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及
十二樓建物,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
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名義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鶴玉名下。因被上訴人陳鶴玉與杜宗民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早已
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共同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鶴玉所
有,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
繼承權,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不動
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三人公
同共有,並返還相當於伊應繼分之金額及自繼承開始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伊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可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上開請求
等情。本於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求為命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給付伊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七萬
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陳鶴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及十二樓
之建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
記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杜宗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遺產已由
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依法繼承。上訴人
自承其於杜宗民死亡
時,其戶籍登記生父仍為上訴人之母莊威玲當時之配偶秦惇,上
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杜宗民之非
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
規定,杜宗民遺產之繼承已因杜宗民死亡而開始,被上訴人杜良
明、杜淑敏已繼承之財產,不因杜宗民死後認領上訴人而受影響
。另被上訴人陳鶴玉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行使其與杜宗民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有繼承
權,
惟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一事,其至九
十八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
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
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之。又非婚生子女
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婚生子女須其
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
死亡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亦即於
生父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
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否則,倘非婚生子女於生
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訴請認領判決確定,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
女,雖溯自出生時起,確立有父子女關係;然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其生父之繼承人已繼
承之財產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
),則該準婚生子女,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對已繼承
其生父遺產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另我
國與日本之民風國情並非完全相同,亦未設有如日本民法第九百
一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自承國內實務上尚無採取其主張之見解
,則其主張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人亦有繼承之權利
云云,為不
足取。
經查上訴人係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女,前經該院九十七年度
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
確認上訴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上訴人在案,
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固
堪認上訴人自該判決確定時起
,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惟依前述說明可知
,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已經繼承之遺產,不因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杜宗民死後認領而受影響。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既無法享
有繼承權,自無從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對杜宗民之其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亦不因杜宗民死亡而當然取得杜宗
民遺產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既因杜宗民死亡而
當然繼承杜宗民之遺產,且所取得之權利不因杜宗民死後認領上
訴人而受影響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杜宗民
之遺產請求回復繼承權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本件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鶴玉塗銷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之上訴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
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
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
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
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
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
嗣後始被發
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
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
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
而非全然喪失。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一五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鶴玉名下。因被上訴人陳鶴玉
與杜宗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早已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
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陳鶴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見原審
司家調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所言若為屬實,即屬同一順位其
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上訴人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對第
三人
予以排除侵害,原審就此
未遑詳查,即謂上訴人對杜宗民之
遺產無繼承權及所有權,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將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被上訴人杜淑敏公同共有,暨被上訴人杜
良明、杜淑敏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一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自強制認領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
其出生時起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惟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
已經繼承取得之遺產,不因上訴人被杜宗民死後認領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原審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