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法定
代理人 蔡森田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賴志仁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李政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主張:伊於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分別與卓蘭鎮農會附設
農民診所(下稱農民診所)之負責醫師即
對造上訴人賴志仁、李
政和(前二年負責醫師為賴志仁,後三年為李政和,下稱賴志仁
以次二人)簽訂醫療業務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由賴志仁等指派醫師至伊所屬新化院區(下稱新化分院)提供診
療、諮詢等服務。
詎賴志仁以次二人未善盡查核之責,先後指派
不具本國合格醫師資格之訴外人龍起宏、陳伯仰、顏瑞騰(下稱
龍起宏以次三人)至新化分院執行醫師職務,
顯有違背債之本旨
。又龍起宏以次三人不論係經由訴外人達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達坊公司,負責人為趙凱),或訴外人洪明清之介紹,至新化分
院急診室執行問診等醫師職務,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賴
志仁以次二人應就趙凱、洪明清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
賠償伊已受領
報酬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
伊因此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追討健保給付六百四十六萬二
千七百三十三元,並遭台南縣政府罰鍰五萬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賴志仁給付
二百九十三萬零五元,李政和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二
十八元,及各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賴志仁以次二人則以:伊未指派龍起宏以次三人至新化分院執行
職務,自不負審查資格之責任。系爭合作契約係農民診所實際負
責人即達坊公司負責人趙凱與台南醫院所簽立,並由趙凱履行系
爭契約之派遣業務,伊雖名為農民診所負責人,然僅負責看診及
管理護士,對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全無參與,洪明清亦
非伊所指
派。又台南醫院匯給農民診所之報酬,農民診所收受後亦係全數
轉匯達坊公司,再由達坊公司扣除百分之十佣金後,其餘均給付
洪明清,台南醫院所主張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兩造之上訴,
無非以:台南醫院分別於上述時間與賴志仁以次二人簽立系爭合
作契約,依該契約內容第一條約定,雙方得依他方之請求,派醫
師至他方提供診療服務。龍起宏、顏瑞騰未具本國合格醫師資格
,分別先後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間,佯稱領有合法醫師資格後
,經由洪明清之介紹,至上訴人新化分院急診室執行值班醫療業
務。龍起宏並將部分值班業務交予亦未具醫師資格之陳伯仰執行
業務,並朋分值班報酬。賴志仁以次二人辯稱:伊雖係農民診所
負責醫師,然實際上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及執行者均為達坊公司
負責人趙凱,台南醫院匯予伊之報酬,伊全數轉匯達坊公司,再
由達坊公司扣百分之十之仲介費後,直接匯給趙凱所指派之醫師
,伊從未參與指派醫師
一節,固經證人趙凱證稱屬實,
堪認賴志
仁以次二人係授權達坊公司或趙凱全權處理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
及履約。又王倫杰及洪明清係經由趙凱指派至新化分院擔任急診
醫師,
堪認王倫杰、洪明清均為達坊公司派遣履行系爭合作契約
之人,即屬賴志仁以次二人之使用人。洪明清未親自執行醫師職
務,另找龍起宏等代其執行職務長達四年有餘,其履行債務顯有
過失,賴志仁以次二人自應就趙凱及洪明清等人關於契約履行之
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台南醫院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賴志仁賠償二百九十三
萬零五元,李政和賠償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應
屬可採。
惟台南醫院倘能確實查核龍起宏以次三人是否具備合法
醫師資格或與賴志仁以次二人確認指派醫師之身分,當不致使龍
起宏以次三人能於新化分院執行急診業務長達四年餘,台南醫院
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與有過失。審酌上情,認兩造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依此計算,賴志仁及李政和應分別給付
台南醫院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三元及六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四
元各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
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
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院十八年
上字第八七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
參照)。又合夥與
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
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
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
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
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後者則
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
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
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
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
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
),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
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本件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一方
為台南醫院,一方為農民診所,賴志仁以次二人為負責醫師,有
系爭合作契約五份附卷
可稽(見一審補字卷九~一三頁)。而農
民診所之組織型態,據證人趙凱證稱係伊與賴志仁以次二人合夥
(見一審訴字卷三二一頁反面),賴志仁則稱農民診所係伊與趙
凱合夥(見同上卷三一九頁),
參諸農民診所似屬醫療法第六條
所稱之法人附設醫療機構,賴志仁以次二人為該法第十八條所稱
之負責醫師,則農民診所似非賴志仁或李政和個人獨資經營之事
業。果爾,賴志仁以次二人即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締約名義人,上
訴人以其二人作為契約之債務人,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即有未洽。原審
未遑詳求,遽為賴志仁以次二人不利
論斷部分,自嫌率斷。次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
之。此項規定之
適用,雖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但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五十四
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賴志仁以次二人似非系
爭合作契約之債務人,有如上述,原審對於本件賠償金額之減輕
,竟僅斟酌包括賴志仁以次二人在內之兩造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定之,亦屬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農民診所之組織型態
究竟為何,應命當事人提出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如開業執照等
)以查明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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