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許香妹
訴訟
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梅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就上訴人所售賣坐
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當時該土地
已另列為徵收對象,前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八年
三月間先後召開公聽會、環評公開說明會、協調○○○鎮○○路
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規劃路線方案定稿,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函示補助經費辦理。
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
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非已明知該土地將被徵收,上訴
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不知,被上訴人既因錯誤而
高價買受,已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買賣之
意思表示,此項買賣契約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付
之價金本息及
擔保價金支付之
本票自應返還。是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
本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應
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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