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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許香妹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就上訴人所售賣坐 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該土地 已另列為徵收對象,前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八年 三月間先後召開公聽會、環評公開說明會、協調○○○鎮○○路 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規劃路線方案定稿,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函示補助經費辦理。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 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非已明知該土地將被徵收,上訴 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不知,被上訴人既因錯誤而 高價買受,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買賣之 意思表示,此項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付 之價金本息及擔保價金支付之本票自應返還。是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 本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應 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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