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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郭 英 武       郭李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上訴 人 郭 英 雄       郭 英 華       廖郭淑英       郭 力 仁       郭 庭 瑋       郭 庭 嘉       郭 庭 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郭張敏(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為上訴人郭英武(被上 訴人為郭英武之兄、弟、妹或侄)之母親,上訴人郭李碧雲為郭 英武之妻。郭張敏之夫即訴外人郭金殿生前曾於五十四年間設立 「洽信行」,於六十年間改名「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勤大公司),從事毛巾料及布匹之買賣,至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郭金殿過世後,勤大公司即由郭英武任負責人,郭李碧雲負 責公司之會計,並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及印章。因郭金殿於過世時 ,留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遺產予郭張敏,作為郭張 敏安身養命之用,該筆款項存入郭張敏私人帳戶內,並未同意上 訴人使用、處分。郭張敏晚年罹患老年癡呆症,生活起居需人照 料(經法院禁治產宣告),郭張敏其餘子女,要求上訴人將郭張 敏之存款提出,以作為郭張敏養護專用基金,然上訴人卻一再推 諉,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始將郭張敏存摺、印章交付予郭張敏 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廖郭淑英收執,嗣經廖郭淑英追查結果,發 現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利用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 之機會,擅自提領郭張敏存摺內之存款,作為郭英武私人股票買 賣支出及返還勤大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之 用。計上訴人郭英武、郭李碧雲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各侵占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20、23、24、25、27、33、37 、38、52、55」與「21、22」所示之款項,計郭英武一百九十五 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郭李碧雲六十三萬元等情不當得利 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郭英武、郭李碧雲依序給付郭張敏全體 繼承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與六十三萬元,並各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決郭英武、郭李碧雲應依序給付郭張敏之繼承人 全體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六十三萬元各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改依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判命郭 英武再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五萬五千元本息,至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期間,所有自郭張敏帳戶 內提款之事均經郭張敏授權,伊並無侵占郭張敏之財產。郭張敏 生前將存摺、印章放置在勤大公司保險櫃內,亦從未表示要取回 自行保管,足見郭張敏生前即願意將金錢交由勤大公司支配。本 件轉入伊帳戶之款項,亦供勤大公司公帳支出;又上開金額提領 日期,距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郭李碧雲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郭張 敏為上訴人郭英武之母親,上訴人郭李碧雲為郭英武之妻;郭張 敏之夫郭金殿於生前經營勤大公司,郭金殿於七十九年過世後, 勤大公司由郭英武任負責人,郭李碧雲負責勤大公司之會計,郭 張敏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夫婦保管,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始交由被上訴人廖郭淑英保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 真實。郭張敏與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向前台 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郭英武自承:郭張敏於受禁治產宣告時,神智還是稍微清醒的 等情,而郭張敏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足見郭張敏於受上開禁治產 宣告前,於神智尚清楚仍有意識時,即委由廖郭淑英對上訴人聲 請調解系爭金錢糾紛,自難認郭張敏對上訴人無請求償還系爭款 項之真意。次查上訴人自郭張敏帳戶內,分別於附表編號19至25 、27、33、37、38、52、55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金額欄內之 金錢,轉入其等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個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郭張敏彰化商銀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郭張敏前開帳戶提 領轉帳明細及彰化商銀提領轉帳之傳票等件為證,並經台中地院 向彰化商銀豐原分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函送郭張敏帳戶轉帳交 易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十九張可稽,堪認郭張敏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確由上訴人提領後,分別轉入其等如附表所示備註欄內個人 之帳戶內。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期間,所 有自郭張敏帳戶內之提款,均經郭張敏同意授權等語,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雖又以: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自郭張敏帳 戶提領之款項,係基於勤大公司與郭張敏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而 存入郭英武帳戶之款項,供作勤大公司貨款、管銷支出及償還債 務之用;又存入郭李碧雲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則係供勤大公司買 賣股票之用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郭張敏如確有將系爭 金錢借貸予勤大公司,亦應直接將金錢匯入勤大公司帳戶內,焉 有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理?況郭英武就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五 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於提領後,係轉匯入其在彰化商銀帳戶 ,清償其個人向該銀行貸款本息之用,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筆 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利息收入傳票可稽,益證上 訴人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自係侵害郭張敏系爭金錢之權利。郭張敏係 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台中地院選任廖郭淑英為 郭張敏監護人之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廖郭淑英收受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郭張敏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於廖郭淑英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 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其時效不完成。郭張敏對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後所提領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尚 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郭英武、郭李碧雲依序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 五百八十五元及六十三萬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 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郭英武再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五萬五 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郭英武再為上述之給付,並維持第一 審所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八 十五元及六十三萬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郭 張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郭張敏之利 益,致郭張敏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 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為郭張敏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㈡二一頁以下),亦可共同行使此 項公同共有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參照)。原審因而為上開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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