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郭 英 武
郭李碧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浩 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英 雄
郭 英 華
廖郭淑英
郭 力 仁
郭 庭 瑋
郭 庭 嘉
郭 庭 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郭張敏(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承受訴訟)為上訴人郭英武(被上
訴人為郭英武之兄、弟、妹或侄)之母親,上訴人郭李碧雲為郭
英武之妻。郭張敏之夫即訴外人郭金殿生前曾於五十四年間設立
「洽信行」,
嗣於六十年間改名「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勤大公司),從事毛巾料及布匹之買賣,
迨至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郭金殿過世後,勤大公司即由郭英武任負責人,郭李碧雲負
責公司之會計,並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及印章。因郭金殿於過世時
,留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遺產予郭張敏,作為郭張
敏安身養命之用,該筆款項存入郭張敏私人帳戶內,並未同意上
訴人使用、處分。郭張敏晚年罹患老年癡呆症,生活起居需人照
料(經法院禁治產宣告),郭張敏其餘子女,要求上訴人將郭張
敏之存款提出,以作為郭張敏養護專用基金,然上訴人卻一再推
諉,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始將郭張敏存摺、印章交付予郭張敏
之
監護人即被上訴人廖郭淑英收執,
嗣經廖郭淑英追查結果,發
現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利用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
之機會,擅自提領郭張敏存摺內之存款,作為郭英武私人股票買
賣支出及返還勤大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之
用。計上訴人郭英武、郭李碧雲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各
侵占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20、23、24、25、27、33、37
、38、52、55」與「21、22」所示之款項,計郭英武一百九十五
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郭李碧雲六十三萬元
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
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命郭英武、郭李碧雲依序給付郭張敏全體
繼承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與六十三萬元,並各自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決郭英武、郭李碧雲應依序給付郭張敏之繼承人
全體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六十三萬元各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改依被上訴人提起之
附帶上訴,判命郭
英武再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五萬五千元本息,至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
期間,所有自郭張敏帳戶
內提款之事均經郭張敏授權,伊並無侵占郭張敏之財產。郭張敏
生前將存摺、印章放置在勤大公司保險櫃內,亦從未表示要取回
自行保管,足見郭張敏生前即願意將金錢交由勤大公司支配。本
件轉入伊帳戶之款項,亦供勤大公司公帳支出;又
上開金額提領
日期,距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郭李碧雲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郭張
敏為上訴人郭英武之母親,上訴人郭李碧雲為郭英武之妻;郭張
敏之夫郭金殿於生前經營勤大公司,郭金殿於七十九年過世後,
勤大公司由郭英武任負責人,郭李碧雲負責勤大公司之會計,郭
張敏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夫婦保管,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始交由被上訴人廖郭淑英保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
真實。郭張敏與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向前台
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郭英武
自承:郭張敏於受禁治產宣告時,神智還是稍微清醒的
等情,而郭張敏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足見郭張敏於受上開禁治產
宣告前,於神智尚清楚仍有意識時,即委由廖郭淑英對上訴人聲
請調解
系爭金錢糾紛,自
難認郭張敏對上訴人無請
求償還系爭款
項之真意。次查上訴人自郭張敏帳戶內,分別於附表編號19至25
、27、33、37、38、52、55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金額欄內之
金錢,轉入其等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個人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郭張敏彰化商銀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郭張敏前開帳戶提
領轉帳明細及彰化商銀提領轉帳之傳票等件為證,並經台中地院
向彰化商銀豐原分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函送郭張敏帳戶轉帳交
易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十九張可稽,
堪認郭張敏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確由上訴人提領後,分別轉入其等如附表所示備註欄內個人
之帳戶內。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期間,所
有自郭張敏帳戶內之提款,均經郭張敏同意授權等語,
惟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至上訴人雖又以: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自郭張敏帳
戶提領之款項,係基於勤大公司與郭張敏間之借貸
法律關係,而
存入郭英武帳戶之款項,供作勤大公司貨款、管銷支出及償還債
務之用;又存入郭李碧雲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則係供勤大公司買
賣股票之用
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郭張敏如確有將系爭
金錢借貸予勤大公司,亦應直接將金錢匯入勤大公司帳戶內,焉
有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理?況郭英武就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五
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於提領後,係轉匯入其在彰化商銀帳戶
,清償其個人向該銀行貸款本息之用,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筆
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利息收入傳票可稽,益證上
訴人所辯,
並無可採。上訴人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自係侵害郭張敏系爭金錢之權利。郭張敏係
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台中地院選任廖郭淑英為
郭張敏監護人之
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廖郭淑英收受
,依
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郭張敏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於廖郭淑英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
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其
時效不完成。郭張敏對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後所提領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尚
未
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郭英武、郭李碧雲依序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
五百八十五元及六十三萬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
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郭英武再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五萬五
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郭英武再為上述之給付,並維持第一
審所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八
十五元及六十三萬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郭
張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郭張敏之利
益,致郭張敏受損害,
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
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為郭張敏之繼承人
,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㈡二一頁以下),亦可共同行使此
項
公同共有之
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七四八號判例
參照)。原審因而為上開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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