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宗 明
訴訟代理人 宋 永 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劉招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楊慧玲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出納職務,負責帳目管理並兼辦中部地區收
款業務,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具員工保證書(
下稱保證書)擔任其人事
保證人,就楊慧玲在伊公司工作
期間之
違背規章或吞沒虧欠偷竊致毀損公款公物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
責。
嗣伊發現楊慧玲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經手伊客戶所繳納之現
金及應收票據款項,被上訴人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就楊慧玲自
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造成伊之損害
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五十萬元及第一審、原審分別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五十萬元、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該
二金額本息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及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千七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利息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即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嗣於該審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縮減為自
上述同年七月一日起算。另逾
上開損害金額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與已判決敗訴確定之楊慧玲
、張慶傳部分,均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上訴人應先舉
證證明其已無法自楊慧玲處
求償,方可請求伊賠償,且伊之賠償
責任限額,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楊慧玲當年可得
報酬之總額為
限。該規定屬
強制規定,保證書有關人事保證人應負全部連帶賠
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自屬無效。況保證書係由上
訴人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內容,員工並無變更之可
能,上訴人係以附合契約方式,約定伊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全
部」負賠償責任,顯加重伊之責任,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亦應認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六條之二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
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
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
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及人事
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
及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
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
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適用。故保證書中有關被上訴人應
就被保證人楊慧玲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全部賠償
之責,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之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其次,人事保證人雖不與被
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人事保證人既簽約為保證行為,仍應
依法負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查楊慧玲之財產確實尚不足以清
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楊慧玲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負賠償責任。而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至九十八年間,楊慧
玲該期間之報酬分別為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四十七萬三
千四百三十六元、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人事保證責任
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五十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二萬六千四
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因而就上訴人請求再
給付四千七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即逾九十二萬六千四
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
,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
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
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乃於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
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
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
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
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
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
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
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原審
本於上述理由而為逾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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