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許嘉真
訴訟
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就吳翊正與吳明謙等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因
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吳翊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吳明
謙與陳清河給付返還溢領價金,再抗告人許嘉真
聲請參加訴訟。
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
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
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
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
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
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
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事項
,作成更周延判斷,一方面該裁判對於第三人而言,較有說服力
,可促使第三人依訴訟結果履行之意願,進而一舉解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紛爭,減少第三人提起後訴訟機會,節省有限之司法資
源,另一方面,即使第三人仍提起後訴訟,亦可避免僅依兩造攻
防而作成判斷之前訴訟裁判,對於後訴訟法院產生事實上影響力
,對第三人預存不利
心證之缺點,對於公益及第三人利益之維護
,均有裨益,此為法律賦予第三人參加訴訟權利之基礎。反之,
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
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
訴訟必要。本件吳翊正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台
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該院即應審酌再抗告人之
訴訟
參加,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要件。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
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
乃因其為吳翊正之
債權人,
因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均係基於吳翊正與吳明謙等間返還溢領價
金之訴訟,此判決結果將涉及其對吳翊正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而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然縱認再抗告人所陳述者為真實,再抗告人
依再抗告人與吳翊正代理其父吳讚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
訂之和解書,對於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翊正,有出售
台北市○○區○○段、虎林段五七四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總價金
十分之一之
請求權,如
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其亦有十分之
一之登記請求權,然再抗告人對於吳翊正之上開權利,並不會因
吳翊正與吳明謙等間之返還溢領價金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再抗
告人對本件訴訟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吳翊正於本件中
是否獲得勝訴判決,雖可能影響再抗告人日後對於吳翊正受償之
範圍,然此對再抗告人而言,純屬經濟上之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人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
之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等詞,
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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