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吳祚大
訴訟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律師
指 定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者,
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
收
裁判費。其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
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與美商優尼康
赫斯國際公司連帶清償相對人美金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確定。抗告人
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向
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美金對新台幣匯
率三一. 九八換算,美金九萬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二
百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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