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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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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指   定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者,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 收裁判費。其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 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與美商優尼康 赫斯國際公司連帶清償相對人美金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確定。抗告人 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向 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美金對新台幣匯 率三一. 九八換算,美金九萬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二 百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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