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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林宗茂與受扶助人許淑女間請求離婚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與許淑女間請求離婚事件,許淑女向再抗告人申請准 予法律扶助,再抗告人因而各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四 年度婚字第五六七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五分之一,嗣相對人上訴後撤回。再抗告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一萬二千元(上述一、二審酬金之五分之一),經 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律扶助法第 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 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 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 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 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本件再抗告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非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許淑女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再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等詞,爰維持嘉義 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 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 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 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 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 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 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 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 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 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 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 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在適用上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 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此為本院最 新之見解。本件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 金,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本此見解為再抗告 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逸 脫法條文義而為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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