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相對人林宗茂與受扶助人許淑女間請求
離婚事件
,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與許淑女間請求離婚事件,許淑女向再抗告人申請准
予法律扶助,再抗告人因而各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四
年度婚字第五六七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五分之一,
嗣相對人
上訴後撤回。再抗告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一萬二千元(上述一、二審酬金之五分之一),經
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律扶助法第
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
裁判得向
對造請求之
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
訴訟費用
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
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係
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
拘束。
易言之,於法律扶助
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本件再抗告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
非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許淑女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再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等詞,
爰維持嘉義
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
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
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
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
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
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
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
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
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參照),則法律扶助
法既已規定由國
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
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
下,依法原本
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
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
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
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在適用上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
乃
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此為本院最
新之見解。本件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
金,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本此見解為再抗告
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逸
脫法條文義而為解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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