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洪黃威
洪慈翊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執
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二二一號
查
封再抗告人共有如士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
產),並扣押再抗告人洪黃威對
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
分公司(下稱土銀汐止分行)之存款
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一),及再抗告人洪慈翊對土銀汐止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兆豐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
系爭存款二),再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
聲明異議,士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
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查封不動
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
為限,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
乃兼顧
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
固有遵循之義務,
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而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
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
十七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
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
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
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
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
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
難認定
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
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
物權之
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
封時
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
及
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
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
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
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本件士
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就系爭
存款一部分,土銀汐止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
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澳幣○.一八元及美金一○○元,尚不
足清償債權額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執行費用。另士林地
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就系爭存款
二部分,土銀汐止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十
二元、澳幣○.一八元及美金一○○元,兆豐世貿分行陳報扣得
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亦不足清償債權額二百零四萬
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執行費用。雖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約一千零
八十三萬元,惟此僅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
否於第一拍即拍定,
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
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亦有所聞,如第一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
二條酌減後續行第二拍、第三拍拍定者,其
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
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約六十六萬元、九十六
年一月後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設定
額為六百四十五萬元,陳報額約五百十六萬元)及其他次優受償
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則
上開二
件債權額確有不足受償之可能,再抗告人如認有超額查封情事,
應證明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
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單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逾上開二件債權
額,即謂系爭存款一、二部分之扣押皆屬超額查封,
於法尚有未
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是否超額查封之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自
難謂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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