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洪黃威       洪慈翊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二二一號查 封再抗告人共有如士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扣押再抗告人洪黃威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土銀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一),及再抗告人洪慈翊對土銀汐止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兆豐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 系爭存款二),再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士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 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查封不動 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 為限,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 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 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 十七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 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 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 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 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 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 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 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 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 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 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 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 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 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本件士 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就系爭 存款一部分,土銀汐止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 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澳幣○.一八元及美金一○○元,尚不 足清償債權額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執行費用。另士林地 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就系爭存款 二部分,土銀汐止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十 二元、澳幣○.一八元及美金一○○元,兆豐世貿分行陳報扣得 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亦不足清償債權額二百零四萬 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執行費用。雖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約一千零 八十三萬元,惟此僅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 否於第一拍即拍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 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亦有所聞,如第一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 二條酌減後續行第二拍、第三拍拍定者,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 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約六十六萬元、九十六 年一月後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設定 額為六百四十五萬元,陳報額約五百十六萬元)及其他次優受償 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則上開二 件債權額確有不足受償之可能,再抗告人如認有超額查封情事, 應證明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 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單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逾上開二件債權 額,即謂系爭存款一、二部分之扣押皆屬超額查封,於法尚有未 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是否超額查封之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謂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