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雨傑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
破產程序準用之。
本
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
,台南地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
債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
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
須優先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
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
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
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至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核估應補徵之稅,計有營利事業所得
稅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二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及
營業稅一百九
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
局函附卷
可稽,而再抗告人之資產,雖據其
所稱對於
第三人精剛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剛精密公司)有債權八百十三萬
一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他動產,共計九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惟上開債權除仍有爭議外,再抗告人亦於九十九年九月通知精剛
精密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精剛
精密公司函附另案聲請保全處分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財產扣除
已讓與之債權,僅餘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之動產,然再抗告人之
稅捐債務則合計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足見其之財
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爰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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