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學鈺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就
司法事
務官所為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就劉學鈺及振
興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抗告者,應以
兩造曾經
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裁定所判及者為限,若對於其他訴外人提起
再抗告,自不得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以相
對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為
債務人,原法院裁定
亦未列振興公司為
當事人,則再抗告人未因對振興公司聲請假扣
押而受不利之裁定,其以振興公司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自
非
合法。次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
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
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
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劉學鈺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將來之
強制執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裁定准予供新
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元為
擔保後,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再抗告人另對債務人劉學勝(於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七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蘇瑞琴等人承受)聲請假扣押部分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相對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板橋地
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
無非以:再抗告
人已釋明其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未准假
扣押,有不適用
證據法則之不當,當屬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原裁定認不足資為本件對劉
學鈺聲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
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核無不合。且是否足供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要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其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受理
本案
訴訟之板橋地院聲請原法院函請外交部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
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查詢函及本案訴訟之民事
準備書狀等件,均未
曾於聲請假扣押程序中提出,
核屬新證據,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
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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