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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學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 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就劉學鈺及振 興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抗告者,應以兩造曾經 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裁定所判及者為限,若對於其他訴外人提起 再抗告,自不得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以相 對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為債務人,原法院裁定 亦未列振興公司為當事人,則再抗告人未因對振興公司聲請假扣 押而受不利之裁定,其以振興公司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自非 合法。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 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 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 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劉學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裁定准予供新 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後,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再抗告人另對債務人劉學勝(於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蘇瑞琴等人承受)聲請假扣押部分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相對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板橋地 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 人已釋明其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未准假 扣押,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不當,當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原裁定認不足資為本件對劉 學鈺聲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 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無不合。且是否足供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要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其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受理本案 訴訟之板橋地院聲請原法院函請外交部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 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查詢函及本案訴訟之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均未 曾於聲請假扣押程序中提出,核屬新證據,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 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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