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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志 謀 再 抗告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共同代理人 紀 鈞 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 觀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提存所不准再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 ,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此項裁定 ,自不得再為抗告,乃竟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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