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 志 謀
再
抗告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共同代理人 紀 鈞 涵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領取
提存物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
觀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提存所不准再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
,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依
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此項裁定
,自不得再為抗告,
乃竟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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