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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再 抗告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 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經該法院以裁定諭知相對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 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 依次在新北市○○區○○街七七之一號三○○○區○○街○○號 三樓之連棟廠房營業,違規貯存供製造汽車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 等產品所需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復未施作適當安全設施,致其 廠房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波及伊之廠房,燒 毀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物,損害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 元,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再抗告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請准假扣押等情,提出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火災現場照片十 二幀、火災損失清單、庫存檢討資料、相關位置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地○○○區○○街三二 之一號三樓,卡爾世達公司;起火處:倉庫)、卡爾特克公司九 十九年九月間所寄存證信函、積碳清潔劑空罐照片四幀(標明卡 爾世達集團/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集團物流中○○○區○○ 街七七之一號三樓等字樣)影本為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至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資本總額依序為二千萬元、四 千四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各該公司經此火災損失, 即令尚有可供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責任財產,恐非足敷清償相 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另觀再抗告人洪達權之九十九年八月間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財產總額約一千四百萬元(持有卡爾世達 公司股份即占一千一百多萬元),多數為公司股份,極易處分, 仍不敷清償相對人本案請求債權,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 已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應予准許;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 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其抗告。又相對人狀陳:前開火災 不僅造成伊重大損失,抑且再抗告人公司受有設備、庫存品等財 物鉅額損失,況波及兩造公司左鄰右舍暨再抗告人公司同棟其他 廠商,再抗告人恐須增加負擔高達上億元或數億元之賠償債務等 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第三七、三八頁均背面),倘非全屬虛妄, 再抗告人就此又未作何抗辯,自亦難謂相對人非已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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