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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 告 人 黃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秀玉、李錦珠、鄭漢卿、卓明宗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八千九 百二十五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抗告人 已繳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其餘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該法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等語。查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原 法院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七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 元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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