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 告 人 黃玉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秀玉、李錦珠、鄭漢卿、卓明宗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提
起
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八千九
百二十五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抗告人
已繳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其餘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該法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等語。查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原
法院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七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
元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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