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驊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Campus Marum S.A.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為由, 對之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查相對人主張伊對再抗告人有系爭買賣價金及賠償金之請 求,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催告函及中譯本等文件為證,足以釋明 對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又再抗告人自相對人催告時起,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義務,而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其對再抗告 人本案請求金額達再抗告人公司資本額之四分之一,亦據相對人 提出催告函、電子郵件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釋明,倘不能藉假 扣押程序迅予保全,將來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確定,須跨國為 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縱認此項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亦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 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請求就再抗告人在高雄之財產為假扣押,高雄地院就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