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啟驊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 Campus Marum S.A.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對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為由,
對之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查相對人主張伊對再抗告人有
系爭買賣價金及賠償金之請
求,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催告函及中譯本等文件為證,足以釋明
對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又再抗告人自相對人催告時起,
迄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義務,而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其對再抗告
人
本案請求金額達再抗告人公司資本額之四分之一,亦據相對人
提出催告函、電子郵件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釋明,倘不能藉假
扣押程序迅予保全,將來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確定,須跨國為
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縱認此項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亦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
回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請求就再抗告人在高雄之財產為假扣押,高雄地院就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
管轄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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