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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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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煒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向執行法院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陳報伊之存款金額為新 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歐元四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八 角八分,為已抵償伊先前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八十萬 元後之金額,原裁定誤以為貸款債務仍存在,致計算伊之資力時 短少三千三百八十萬元,實際上伊之資力應有一億二千七百二十 六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以上,顯然足以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七千萬元。且原裁定估算伊之負債總額時,亦疏未扣除上開三千 三百八十萬元。又伊將南港土地信託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目的為開發該基地,並非隱匿 資產。是原裁定對於伊之資力及負債總額,計算方式有誤,復未 審酌土地信託係合法行為,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委由振道法律事務所函 催再抗告人履行系爭合約書,並載明:如再抗告人執意不履行合 作興建,將負擔相對人已發生費用數額雙倍計算之損害賠償義務 等語。再抗告人旋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將系爭南港土 地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 原裁定因而認再抗告人收領上開催告信函知悉相對人可能對其求 償後,即將其所有系爭南港土地為不利益處分,此使相對人將來 有不能藉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經核尚無 違誤。至再抗告人所述原審對於伊之資力及負債總額,計算方式 有誤云云,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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