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再 抗告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柏杉國際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 度抗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 八一六九號支付命令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准許,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嗣經該 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駁回;復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向相對人設在「台北市○○○路○段 一之七號十一樓」之營業所送達首開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與「受僱人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李敬 明」受領。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其係向案外人 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租賃上開處所,實際營業地址則為「同 負責人戶籍地(即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 ,租約第七條並約定無需繳交大樓管理費、水電費、清潔費及公 共電費等。倘若屬實,相對人所陳案外人李敬明非其受僱人,似 非全然無稽。前開支付命令經郵務機關交付與李敬明,是否符合 補充送達之法定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效果,即非無疑 。台北地院未予詳查,遽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以異議逾期 為由,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合;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該 法院更為裁定。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 以省發回之煩。查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向 相對人所設營業所「台北市○○○路○段一之七號十一樓」送達 支付命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與「春秋大廈管理委 員會警衛室李敬明」受領,為原法院所確定。此項送達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及其有無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情形,原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乃並未 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以發回該法 院,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