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俊欽
再
抗告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
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柏杉國際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
度抗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
八一六九號支付命令事件,再抗告人對
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准許,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
嗣經該
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裁定
駁回;復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向相對人設在「台北市○○○路○段
一之七號十一樓」之營業所送達首開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與「
受僱人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李敬
明」受領。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所載,其係向案外人
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租賃
上開處所,實際營業地址則為「同
負責人戶籍地(即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
,租約第七條並約定無需繳交大樓管理費、水電費、清潔費及公
共電費等。
倘若屬實,相對人所陳案外人李敬明
非其受僱人,似
非全然無稽。前開支付命令經郵務機關交付與李敬明,是否符合
補充送達之法定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效果,
即非無疑
。台北地院未予詳查,
遽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以異議逾期
為由,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合;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該
法院更為裁定。
惟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
以省發回之煩。查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向
相對人所設營業所「台北市○○○路○段一之七號十一樓」送達
支付命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與「春秋大廈管理委
員會警衛室李敬明」受領,為原法院所確定。此項送達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及其有無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情形,原法院
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
乃並未
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以發回該法
院,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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