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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 告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炯安企業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 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 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 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 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 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 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三十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抗 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 聲愛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兩造 之仲裁協議包括工程尾款給付、有無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完成驗 收、時效抗辯、有無逾期、有無瑕疵等爭議所為之判斷,有仲裁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具狀追加主張物價調 整約定之原因事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主張有違 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事由外,另主張有違反同條第一款 之事由,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抗告人係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 送達收據可按,算至其於一○○年一月七日為訴之追加,顯已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駁 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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