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 告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炯安企業有限公司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
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
法律上
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
乃不同之
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
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
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
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
併,並
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
首揭三十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
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
聲愛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就
兩造
之仲裁協議包括工程尾款給付、有無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完成驗
收、時效
抗辯、有無逾期、有無瑕疵等爭議所為之判斷,有仲裁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嗣提起
上訴後,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具狀追加主張物價調
整約定之原因事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主張有違
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事由外,另主張有違反同條第一款
之事由,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抗告人係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
送達收據
可按,算至其於一○○年一月七日為訴之追加,顯已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駁
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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