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駿發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清英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則其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難認為有理由等語,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
定,自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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