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駿發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英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為有理由等語,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 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