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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 抗字第七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 ○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及葉宗銘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 諭知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 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 年間起經授權使用CPAS人才診斷評測系統,陸續推廣業務。原任 職伊公司之劉國琰、葉宗銘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九十四年十一月 間分別擔任資訊部之資訊長、專案經理,均與伊簽訂勞動契約及 資訊安全同意書。詎劉、葉二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十九 年一月間離職,劉國琰之配偶陳惠英隨即成立元太公司共同經營 ,並由劉國琰擔任實際負責人、葉宗銘擔任資深研發經理,嗣因 發現伊公司網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多次遭元太 公司及葉宗銘擁有之IP位置多次侵入、更改密碼及竊取重要人才 診斷資料,侵害伊之著作權,致伊受有損害估計超過新台幣(下 同)一億元,欲先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唯恐此項損害 賠償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假扣押等情 ,業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授權書、勞動契約、資訊安全同 意書、葉宗銘離職後入侵就業情報網站紀錄表、劉國琰身分證、 CPAS適性診斷測驗台灣版契約書及整合型歷程檔案系統影本等為 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釋明,且相對人亦提出業務銷售簽約資料、銀行帳戶存款資料及 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以證明其無浪費財產等情事。再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等詞。因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 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本件再 抗告人迭稱:伊估計損害超過一億元,元太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 為一百萬元,無其他資產。因劉國琰及葉宗銘於離職前有計劃竊 取伊之營業秘密、軟體及資料庫資料而為故意侵權行為,相對人 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經檢調單位執行搜索查扣相關證物資料後,仍 持有不法取自伊之軟體毫無悔意續為侵害行為,自無從期待其將 來履行賠償責任,應予保全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元太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另相對人狀陳:「關於刑事部分尚在偵查階段進 行中」等語,且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關於元太公司存款帳戶於 一○○年四月間之結餘金額顯亦未逾上開假扣押債權額(見原法 院卷七、二八頁)。再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 所確定,倘若劉國琰等人所涉刑責另案偵查中,相對人恐因被訴 故意侵權行為肇致再抗告人受有鉅額損害而堅決拒絕給付非虛, 如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再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 屆時恐難以之取償,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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