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
抗字第七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
○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
相對人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及葉宗銘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
諭知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
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
年間起經授權使用CPAS人才診斷評測系統,陸續推廣業務。原任
職伊公司之劉國琰、葉宗銘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九十四年十一月
間分別擔任資訊部之資訊長、專案經理,均與伊簽訂勞動契約及
資訊安全同意書。
詎劉、葉二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十九
年一月間離職,劉國琰之配偶陳惠英隨即成立元太公司共同經營
,並由劉國琰擔任實際負責人、葉宗銘擔任資深研發經理,
嗣因
發現伊公司網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多次遭元太
公司及葉宗銘擁有之IP位置多次侵入、更改密碼及竊取重要人才
診斷資料,侵害伊之著作權,致伊受有損害估計超過新台幣(下
同)一億元,欲先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唯恐此項
損害
賠償債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請准假扣押
等情
,
業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授權書、勞動契約、資訊安全同
意書、葉宗銘離職後入侵就業情報網站紀錄表、劉國琰身分證、
CPAS
適性診斷測驗台灣版契約書及整合型歷程檔案系統影本等為
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惟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釋明,且相對人亦提出業務銷售簽約資料、銀行帳戶存款資料及
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以證明其無浪費財產等情事。再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等詞。因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
棄,改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本件再
抗告人
迭稱:伊估計損害超過一億元,元太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
為一百萬元,無其他資產。因劉國琰及葉宗銘於離職前有計劃竊
取伊之營業秘密、軟體及資料庫資料而為故意
侵權行為,相對人
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經檢調單位執行搜索查扣相關證物資料後,仍
持有不法取自伊之軟體毫無悔意續為侵害行為,自無從期待其將
來履行賠償責任,應予保全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元太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另相對人狀陳:「關於刑事部分尚在偵查階段進
行中」等語,且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關於元太公司存款帳戶於
一○○年四月間之結餘金額顯亦未逾
上開假扣押債權額(見原法
院卷七、二八頁)。再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
所確定,
倘若劉國琰等人所涉刑責另案偵查中,相對人恐因被訴
故意侵權行為肇致再抗告人受有鉅額損害而堅決拒絕給付非虛,
如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再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
屆時恐難以之取償,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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