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吳含笑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玲
律師
陳 家 祥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民國外交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
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
則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就
上開事件,駁回其聲請該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
六二號承審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
件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承審法官於承辦上開事件,未使伊有
聲請傳喚陳佳景、陳艾璇作證之機會,即行
辯論終結,足認承審
法官客觀上於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事等語,
乃涉及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是否適當?尚難
遽認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此外
,再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足資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泛執陳詞謂承審法官明顯有偏頗之虞,原法院未調查歷次
開
庭筆錄及開庭錄音資料
云云,
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承審
法官無偏頗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
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
,不應許可,其再抗告自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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