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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含笑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玲律師       陳 家 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外交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 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 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就上開事件,駁回其聲請該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 六二號承審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 件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承審法官於承辦上開事件,未使伊有 聲請傳喚陳佳景、陳艾璇作證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足認承審 法官客觀上於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事等語,乃涉及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是否適當?尚難遽認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此外 ,再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足資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泛執陳詞謂承審法官明顯有偏頗之虞,原法院未調查歷次開 庭筆錄及開庭錄音資料云云,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承審 法官無偏頗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 ,不應許可,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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