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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 抗 告 人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通泰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 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裁定 (一○○年度民抗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全字第三六號裁定(下稱三六 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民專抗字第二○號裁定(下稱二○號裁定 )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確定裁定二裁定(下合稱原確定 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係主張:伊發見原確定裁定有未經 斟酌之台大專家意見書、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 民專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等新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原法院以: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三 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就三六號裁 定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 至一○○年六月十七日間分別作成,為原確定裁定後始存在之證 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而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第二審法院就該事 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三六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法院以二○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則抗告人對該二裁定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合併管轄,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駁 回抗告人對三六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固有未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 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指發見之證物,均作成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三六號裁定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號裁定之 後,該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全以此 為據,惟結論並無不同,亦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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