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口實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口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八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
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廢棄該院
司法
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之
異
議,提起再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認已為相當釋明,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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