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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口實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口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八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 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 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之異 議,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認已為相當釋明,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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