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陳鳳樺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一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相對
人吳春臺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二二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參加必
第三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
,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院二十三年抗字
第一二五九號判例
參照)。所謂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以建築物為抵押
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
及,
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三項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與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
號】,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受讓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對和恕公司之
承攬工程款
債權,並就和恕公司
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九─二、一○、一○─一、一
三、一四、一五、一五─一、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七
、一七─一、一七─二、一八、一八─一、一八─二等十七筆地
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未登記建物一棟(下稱
系爭建物)中第三─六樓、第九─十六樓預為抵押權登記,有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八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雖再
抗告人請求拆除返還系爭建物之側院、圍牆、地下室一至三樓之
一部,而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抵押標的範圍不同。然系爭建物之
側院、圍牆
乃附加於其建築之一部,為系爭建物居住安全所必要
,而為大樓之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再抗告人請求拆除地下室一樓至三樓之一部分,縱如知遠結構土
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所載,該地下室一部分
之拆除致基地退縮,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無慮,且無需再作
任何補強屬實,然於客觀上已減損系爭抵押權之
標的物價值,
難
認在再抗告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中,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相對人在法律上無受不利益之情形。相對人聲明
訴訟參加,自
應准許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
院裁定。
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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