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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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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相對人吳春臺聲明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陳鳳樺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一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 人吳春臺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二二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 ,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院二十三年抗字 第一二五九號判例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以建築物為抵押 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三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 號】,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受讓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對和恕公司之承攬工程款債權,並就和恕公司 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九─二、一○、一○─一、一 三、一四、一五、一五─一、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七 、一七─一、一七─二、一八、一八─一、一八─二等十七筆地 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未登記建物一棟(下稱 系爭建物)中第三─六樓、第九─十六樓預為抵押權登記,有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八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雖再 抗告人請求拆除返還系爭建物之側院、圍牆、地下室一至三樓之 一部,而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抵押標的範圍不同。然系爭建物之 側院、圍牆乃附加於其建築之一部,為系爭建物居住安全所必要 ,而為大樓之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再抗告人請求拆除地下室一樓至三樓之一部分,縱如知遠結構土 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該地下室一部分 之拆除致基地退縮,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無慮,且無需再作 任何補強屬實,然於客觀上已減損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價值,難 認在再抗告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中,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相對人在法律上無受不利益之情形。相對人聲明訴訟參加,自 應准許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 院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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