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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雲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輝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 字第六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相對人輝訊實業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所屬總公司即薩摩亞商亞 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博格瑪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向伊訂購「 Floating Keyholder 」等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伊已依再抗告人之指示交貨,依約向其請求給付 價金新台幣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竟遭拒絕,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如數給付。 該院以兩造上開買賣已合意由瑞士法院管轄,該院無管轄權, 又無法移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亞 洲博格瑪公司與相對人所立之買賣契約固記載所有因訂購單以及 本條款引發之爭議,在各方面應依據瑞士法,並由瑞士法院解決 及管轄;該公司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由再抗告人負責執行系 爭契約之採購聯繫及付款事宜,再抗告人並設有訴訟及訴訟代 理人,系爭產品亦係由我國港口出貨。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無論考量當事人應訴、調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我國法院相對於 瑞士法院應屬較便利之法庭,應認有管轄權。是相對人向再抗告 人營業所在地之板橋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因以裁定廢 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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