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紫雲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輝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
字第六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
相對人輝訊實業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所屬總公司即薩摩亞商亞
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博格瑪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向伊訂購「 Floating Keyholder 」等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伊已依再抗告人之指示交貨,
詎依約向其請求給付
價金新台幣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竟遭拒絕,
乃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如數給付。
該院以
兩造就
上開買賣已
合意由瑞士法院管轄,該院無
管轄權,
又無法移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亞
洲博格瑪公司與相對人所立之
買賣契約固記載所有因訂購單以及
本條款引發之爭議,在各方面應依據瑞士法,並由瑞士法院解決
及管轄;
惟該公司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由再抗告人負責執行系
爭契約之採購聯繫及付款事宜,再抗告人並設有訴訟及
非訴訟代
理人,系爭產品亦係由我國港口出貨。則相對人提起
本件訴訟,
無論考量
當事人應訴、調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我國法院相對於
瑞士法院應屬較便利之法庭,應認有管轄權。是相對人向再抗告
人營業所在地之板橋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因以裁定廢
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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