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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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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陳若寧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之所得資 料顯示,再抗告人於擔任訴外人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 網公司)之董事前,民國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五十一萬九千九百 零六元。且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尚有現金三十萬元。又再抗 告人年僅三十一歲,年富力強,計算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尚可 工作三十四年,要之其仍具有將來發展性,並毫無增生財產及 勞動能力可言。另再抗告人曾擔任壹網公司之董事,足徵其確具 有技能而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綜合以上各項資料衡量,尚難認 其現今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自與破產宣告之要件不符。其 次,再抗告人雖陳稱:伊有資產約三十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等語 ,並提出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照片各一份為證,以再抗告 人九十八年度全年申報薪資所得為零元以觀,再抗告人之收入顯 難以持續維持其本人及其家屬日常必要生活費用;而再抗告人固 自陳願拋棄該部分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生活費權利捨 棄切結書」附卷,但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 為財團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尚不 得任由債務人拋棄。再者,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二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於進行破產程 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目前約四、五萬 元),顯已逾再抗告人之資產總和。是再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支 付其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復無資力負擔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其他破產程序費用,更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本件亦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 七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 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 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斟酌 再抗告人有無支付不能情事,逕以再抗告人有前揭資產及持續之 工作能力,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已有可議。其次,再抗告人 所負債務三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見一審卷一五頁、一六 頁),倘以其九十二年度或九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三十二萬四千 七百六十一元或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為準,加計其現有之三 十萬元,於扣除生活費用後,再抗告人應已無能力支付前述之鉅 額債務及利息,原法院未予詳查,即認以再抗告人之資產狀況 及信用等,尚難謂現今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有未洽。此 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 五號解釋參照)。再抗告人屢次主張:伊有三十萬元得以構成破 產財團等語,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 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若有三十萬元,是否確不 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未斟酌再抗告人提出之「 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記載其本人之生活問題,已另尋其他親 友協助等詞(見一審卷九○頁),是否毫不可採?遽以再抗告人 之財產不足支付其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復無資力負擔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各項費用云云,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尤 有未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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