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雯原名黃翠芬.
再
抗告 人 Wellsco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雯原名黃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方士豪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
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相對人方士豪為保全
其對再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請求,聲
請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橋公司)及
第三人香港樺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穎公司)未依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經
公證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
一項第二點約定,將第三人浩士偉實業(杭州)有限公司(原翰
橋實業(杭州)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廠房
拍賣所得款項約九百八
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給付相對人,依第三項之約定,再抗告人及
樺穎公司應連帶賠償相對人
懲罰性違約金五千萬元
等情,
業據其
提出
公證書、和解協議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再抗告人Wellsco Internationa
l Co., Ltd.(下稱Wellsco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境外
公司,其與翰橋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十萬元港幣、九百萬元,有
相對人所提Wellsco 公司香港註冊證書、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
憑,且大致可認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獲償,
自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此釋明仍有不
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裁定准相對人以二
千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支
本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
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
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
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
非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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