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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雯原名黃翠芬. 再 抗告 人 Wellsco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雯原名黃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方士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 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方士豪為保全 其對再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聲 請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橋公司)及第三人香港樺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穎公司)未依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證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 一項第二點約定,將第三人浩士偉實業(杭州)有限公司(原翰 橋實業(杭州)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廠房拍賣所得款項約九百八 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給付相對人,依第三項之約定,再抗告人及 樺穎公司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五千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公證書、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再抗告人Wellsco Internationa l Co., Ltd.(下稱Wellsco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境外 公司,其與翰橋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十萬元港幣、九百萬元,有 相對人所提Wellsco 公司香港註冊證書、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 憑,且大致可認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獲償, 自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此釋明仍有不 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裁定准相對人以二 千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支本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 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 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 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非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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