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林繼新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又提起再為
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無
非係以其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認其未釋明
為不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
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
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
民國一○○年七月四日送達
相對人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周定
儒(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全字卷第四六三號民事卷)
,而相對人係不服該裁定,於十日之抗告
期間內即同年月十四日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三頁)。再抗告人謂相對人係
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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