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彥一
訴訟
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松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
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菁華公司欲取得越南松沐製衣有限公司(
下稱越南松沐公司)全部股份。
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越
南松沐公司簽立意向書,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簽訂正式股
權移轉合約,伊乃簽發本票號碼TCBF G0000000、
發票日
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予越南松沐公司代表人葉錦松,以為簽約保
證。
嗣因越南松沐公司財會帳冊存有疑義等原因,菁華公司乃於
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終止股權買賣事宜,
惟越南松沐公司代表人葉
錦松未返還系爭本票,竟由被上訴人即越南松沐公司之關係企業
,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等語。
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由菁華公司將系爭本票
交付越南松沐公司,越南松沐公司因清償債務而轉讓系爭本票予
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依意向書第六條約
定,菁華公司原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
合約,惟菁華公司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後,才交付股份
買賣契約
書稿。菁華公司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
之訴,無
非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上訴人為菁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之意向書第七條
所
載,系爭本票乃菁華公司交付予越南松沐公司以為簽約保證之用
,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是由越南松沐公司因清償債務而轉讓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稱有交易或生
意往來,
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應
堪認定。而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上
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菁華公司與
越南松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
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查上訴人即菁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越南松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錦松簽訂意
向書,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之用。越南松沐公司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越南
松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葉錦松,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菁
華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越南松沐公司,終止
系爭意向書,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見一審卷第二三頁)。
被上訴人與越南松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均為葉錦松,被上訴人
即
難謂不知菁華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意向
書,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乃其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自
越南松沐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之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
適
用法規錯誤。再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予
越南松沐公司之代表人葉錦松,保證菁華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契約
,並聲請訊問交付時在場之證人葉芸桑(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
反面、卷㈡第六八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此項攻擊方法,攸
關支票前後手之認定,原審未依聲請訊問證人,復未於判決理由
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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