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建宏
上 訴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顧立雄律師
周廷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簡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已分別變更為鄭志翔、李博文,其等各自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
裁判
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
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
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
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忽視契約終止
並
非要式行為,混淆默示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未依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綜合事證為
兩造契約已
合意終止之判斷,於法有違;上
訴人屆期前
縱有預示拒絕給付之行為,亦非當然構成遲延給付,
不符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得沒收保證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同意
付租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退還未屆期租金支票之動
機或計算過程,既未形諸於外,自不能據以請求或沒收上訴人之
保證金,原第二審判決釋義當事人意思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法規、判例之重大違誤之違法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認定兩造所締立車廂內外廣告版
面出租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明定租期
迄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終
止;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契約無條件提前於九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保證金保
證書)應返還上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確認者
乃上訴人
提出履約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退還未屆期租金支票乙案
(並非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案),依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
法
律關係處理。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情
形,上訴人憑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約定返還保證金保證書,自
非有據,則其以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保證金保證書之債務已屬給付
不能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
取捨當否、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亦
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
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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