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暉凱 住台中市○○區○○路4段360號3樓
訴訟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鄭公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
易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
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係以:原判決所為判斷,就證據取捨部分,有違
經驗法則;
另原審對伊得否主張票據無因性,及善意取得之判斷,亦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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