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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暉凱 住台中市○○區○○路4段36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訴 人 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鄭公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 易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 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係以:原判決所為判斷,就證據取捨部分,有違經驗法則; 另原審對伊得否主張票據無因性,及善意取得之判斷,亦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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